(2003年3月28日于北京)
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促进仲裁机构依法履行仲裁职能,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针对目前法院对仲裁履行司法监督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3月28日在北京怀柔区举行了仲裁及司法审查工作座谈会,还邀请了最高法院法官陆效龙博士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杨小勇庭长参加会议。经过对案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研讨并就仲裁管辖、仲裁主体、仲裁协议、庭审质证等涉及的关键问题达成如下共识: 一、有关仲裁协议与仲裁管辖问题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四条关于“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这是仲裁法关于仲裁机构行使案件管辖权的原则,仲裁是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与约定决定的,接受仲裁管辖应当是当事人明示的意思表示,仲裁机构不应以默示推定确定仲裁管辖。因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明确的仲裁协议时,仲裁机构不应受理仲裁申请。
二、有关仲裁协议主体变更问题
1、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企业名称、企业性质发生变更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存在,变更后的当事人仍可依原仲裁协议参加仲裁程序。
2、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转让、变更,或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发生主体合并、分立等情形的,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亦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
3、企业清算中,应区别个案分别对待,一般情况下,有清算组的应以清算组的名义参加仲裁;尚未成立清算组且企业未注销的,则仍以原企业的名义进行仲裁。对于未经清算即被上级主管部门解散或注销的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债权人不能以上级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
三、有关仲裁质证及反请求需开庭审理问题
在仲裁质证问题上,双方一致认为仲裁质证应当注重下列几个问题:
1、口头询问。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向当事人询问对方证据材料是否已全部收到,并问清有无质证意见,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观点,应记录在案。
2、书面确认。对于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庭应在转函中明确征求意见,要求当事人书面确认是否要求当庭质证。如果当事人不予答复,则认为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如有一方当事人明确要求开庭质证的,则仲裁庭应当安排开庭进行质证。
3、对于仲裁庭同意被申请人于庭后书面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对当事人的反请求再次开庭审理,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书面审理或者对转函通知中要求当事人书面确认是否开庭不予答复的。
上述一致意见,可供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案件及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中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章)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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