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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2024-02-24 来源:我们爱旅游


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案情介绍]

1985年2月12日,A省轻工业公司为购置彩电筹款150万元,经C市中国银行分行同意,办理了信汇自带手续,派员到B市贸易公司联系货源。B市贸易公司的开户行是B市农行某营业部,因当时C市中行与B市农行不通汇,故将此款汇至B市工商银行某分理处转汇。因货源未落实,A省轻工业公司的人员于2月16日返回C市,翌日去C市中行办理退汇。C市中行当即表示信汇自带按规定不能带回,应在当地银行办理,但考虑已近春节,返回B市不便,就同意办理退汇。C市中行没有按规定填制反向传票,只写出“B市工行某分理处:请将此款解付后退回原汇款单位”的便函,附在原信汇凭证后面一起寄到B市工行分理处办理退汇。该分理处在没有审查退汇便函的情况下,根据信汇凭证将退汇款以汇款的形式转给B市农行某营业部。该营业部发现汇款名称与收款单位名称不符,却没有向发汇行查询,仅同B市贸易公司电话核对后,于2月24日将此款汇入B市贸易公司帐号,并将C市中行的便函交给B市贸易公司。恰B市贸易公司经营拮据,缺少资金,遂在以后一周的时间里,该150万被B市贸易公司和借用该帐号的D市航运公司全部占用。待A省轻工业公司发现后,B市贸易公司和D市航运公司已经因为经营不善而资不抵债,无法退回占用款。A省轻工业公司以C市中行、B市工商银行、B市农业银行为被告,以B市贸易公司和D市航运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认为三被告违反联行往来制度关于信汇退汇办法的规定和业务上的疏忽,致其通过三被告信汇的150万元人民币流失于第三人手中,要求三被告赔偿全部损失。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按照不当得利之债处理,原告应当直接向B市贸易公司和

D市航运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因为该两个公司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根据而取得原告的财产,使原告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原告以C市中行、B市工商银行和B市农业银行为被告起诉不妥,应当更换被告,判决前述两被告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在原告于与个公司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在原告与三个银行之间,构成委托汇款的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发生两个请求权的竞合。原告如何行使请求权,在于他自己的选择,既可以选择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可以选择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选择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起诉三个银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显然对自己更为有利。因而,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判决银行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银行对于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可以另行起诉,由另两个公司承担责任。

[作者的观点]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本案涉及的民法理论问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一、请求权竞合

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行为产生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请求权使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合并在一起,或者分别行使或者择一形式的法律现象。不当得利请求权和违约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是一个行为既产生了不当得利请求权,又产生了违约赔偿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并和在一个权力人身上的情况。

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民法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得到不当利益的一方是债务人,要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因他方不当得利而受到财产损失的一方是债权人,有请求对方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性质,就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违约责任,是指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时候,违约一方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受损失的一方有请求造成首饰的一方予以赔偿损失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违约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就是上述两种请求权的竞合。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产生,一般是由于合同的一方违反合同的事实产生的。合同的债务人依据合同应当将其占有的物交给债权人,却违反约定交给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这一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产生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人与第三人的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又可以向不当得利人请求返还不当利益。只要其中一个请求权得到实现,债权人的损失即可得到全部救济,其补偿损失的要求即可得到满足。请求权竞合理论认为,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请求权的目的相同,又没有其他约定的,应当采取择一方式,可以在两个请求权中选择一个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以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不能两个请求权一并行使,否则将使权利人得到不当利益。

摘自 王利明 主编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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