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之辨析
在⾦融类犯罪案件中,经常涉及到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适⽤,但由于三者之间存在⼀定的相似性,尤其是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在客观⽅⾯存在⾼度的关联性,给相应案件的定性带来⼀定的困难。本⽂旨在对各罪名进⾏详解的基础上离析出三者的适⽤界限,以供实务办案参考。
⼀、三罪概述
三罪均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其中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同属于第四节破坏⾦融管理秩序罪,贷款诈骗罪则属于第五节⾦融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第175条之⼀的规定,是指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特别重⼤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刑法》第186条的规定,是指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作⼈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或者造成重⼤损失的⾏为,并且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作⼈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第四⼗条规定,关系⼈是指:1.商业银⾏的董事、监事、管理⼈员、信贷业务⼈员及其近亲属;2.前项所列⼈员投资或者担任⾼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按照数额进⾏处罚,数额巨⼤或者造成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额特别巨⼤或者造成特别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
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3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以⾮法占有为⽬的,诈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以上的⾏为。下列情形是指以下五种情形:(⼀)编造引进资⾦、项⽬等虚假理由的;(⼆)使⽤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虚假的证明⽂件的;(四)使⽤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法诈骗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按照数额进⾏处罚,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
三罪中,单位可以成⽴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但不能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骗取贷款罪的增设及其背景
1997年《刑法》仅规定了贷款诈骗罪,但没有规定骗取贷款罪。直⾄2006年,全国⼈⼤颁布《刑法修正案(六)》,在原97年《刑法》第175条之后增加175条之⼀,增设了骗取贷款罪。《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有其特定的背景。
⼀⽅⾯,实践中发现骗取⾦融机构贷款的⾏为多由单位实施,⽽且各司法机关对⾮法占有⽬的判断缺乏经验(对于⾮法占有⽬的,当时尚⽆法律条⽂做出专门的内涵概括,⽽是由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予以列举,如2001年的《全国法院审理⾦融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列举的七种情形和2010年《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中列举的⼋种情形)。
另⼀⽅⾯,由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然⼈,不包含单位,⽽且要求⾏为⼈具备⾮法占有⽬的这⼀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这就导致许多应当以犯罪论处的⾏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也不可能以其他犯罪论处,⾦融秩序难以得到有效保护。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罪。
三、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辨析
骗取贷款罪的增设背景反映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骗取贷款罪诞⽣之⽇起就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先,两罪名在施⾏⾏为⽅⾯基本重合。《刑法》第193条规定了欺骗⼿段的具体类型:(⼀)编造引进资⾦、项⽬等虚假理由的;(⼆)使⽤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虚假的证明⽂件的;(四)使⽤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刑法》第175条之⼀没有明确骗取贷款罪实⾏⾏为的具体类型,但根据条⽂⽂义、罪名体例关系以及罪名产⽣的关联性,应当明确,骗取贷款罪的实⾏⾏为应当仅限于贷款诈骗罪的实⾏⾏类型。即只有对⾝份、贷款⽤途、还款能⼒、贷款保证四个⽅⾯的欺骗才有可能成⽴骗取贷款罪。其次,是否造成重⼤损失。重⼤损失均属于两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但是⼆者在细节上有所不同。贷款诈骗罪需以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重⼤损失为前提,⽽骗取贷款罪则不需要以重⼤损失为前提,除了重⼤损失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成⽴骗取贷款罪。具体⽽⾔:从骗取贷款罪的法条表述“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看出,不仅是重⼤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构成骗取贷款罪,⼆者是并列关系,存在其⼀即构成犯罪。贷款诈骗罪的法条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以⾮法占有为⽬的,诈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贷款,达到数额较⼤以上的⾏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损失属于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内容,没有损失不能定罪。
第三,是否以⾮法占有⽬的。贷款诈骗罪需要以⾮法占有为⽬的,如果⾏为⼈没有⾮法占有之⽬的,则构成骗取贷款罪。
⾮法占有为⽬的如何认定?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融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总结肯定⾮法占有⽬的的七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量骗取资⾦的;(2)⾮法获取资⾦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的;(4)使⽤骗取的资⾦进⾏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的;(6)隐匿、销毁账⽬,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的;(7)其他⾮法占有资⾦、拒不返还的⾏为。”
何为“明知没有归还能⼒”?何为肆意挥霍?《纪要》规定的⽐较抽象,不便于理解与实操。笔者查询到,《最⾼⼈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952页观点编号450对此有专门论述:
1、“明知没有归还能⼒”的理解
《司法观点集成》认为:鉴于实践中反映《全国法院审理⾦融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中的“明知没有归还能⼒”不易掌握,《解释》第4条第(1)项将之修改规定为“集资后不⽤于⽣产经营活动或者⽤于⽣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规模明显不成⽐例”,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对“明知没有归还能⼒”的具体化。
2、“肆意挥霍”的理解
《司法观点集成》认为:⾸先,这⾥有⼀个“度”的把握问题。⾏为⼈将⼤部分资⾦⽤于投资或⽣产经营活动,⽽将少量资⾦⽤于个⼈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法占有的⽬的。这也是《解释》强调“肆意”⼆字的本意所在。其次,“挥霍”通常指的是消费性⽀出。实践中存在⼀些“挥霍性投资”的情形,对此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为⼈仅将投资⾏为作为对外宣传等⾏骗⼿段,投资⾏为纯属消耗性的,⾏为⼈也不指望从该投资⾏为获取收益的,可以视为“挥霍”。
笔者认为,《司法观点集成》虽然不能作为法院裁判引⽤的条⽂,但作为权威性的学术著作,对实践中定性的统⼀、理解的统⼀有极⼤的帮助。
四、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纠葛
第⼀种形态:银⾏⼯作⼈员与借款⼈⽆通谋,银⾏⼯作⼈员未获利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是故意,具体是指明知国家对贷款出台了相关规定依然违规放贷。⾏为⼈实施了欺骗
⾏为,若银⾏或者其他⾦融机构及其⼯作⼈员对⾏为⼈的欺骗⼿段是明知的情形下依然发放贷款,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种形态:银⾏⼯作⼈员与借款⼈有通谋
实践中多存在⾏为⼈勾结银⾏⼯作⼈员,向有权批准贷款的机构或⼈员造假从⽽获取贷款的情形,此时,⾏为⼈(借款⼈)与银⾏⼯作⼈员因存在通谋可以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若⾏为⼈(借款⼈)与银⾏⼯作⼈员共谋且存在⾮法占有之⽬的,则可以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五、⼩结
罪名客体
骗取贷款罪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
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主体主观⽅⾯
故意,但不能出于⾮法占有的⽬的
故意,并具有⾮法占有贷款的⽬的
故意
⼀般主体(存在单位犯)
贷款诈骗罪
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融机构对所借出资⾦的所有权
(1)编造引进资⾦、项⽬等虚假理由的;(2)使⽤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虚假的证明⽂件的;(4)使⽤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法诈骗贷款的。
(1)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2)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巨⼤或者造成重⼤损失。违法发放贷款罪
国家对⾦融机构贷款的管理秩序
客观⽅⾯
⼀般主体(不存在单位犯)银⾏或者其他⾦融机构及其⼯作⼈员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
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数额特别巨⼤或者造成特别重⼤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作⼈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刑罚
作者:⾼占国,湖南省优秀青年律师,现系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主任、湖南省河南商会副会长、长沙市律师协会理事、长沙市律师协会银⾏法律事务委员会副主任、长沙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公职律师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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