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惊!一日出资瑕疵,竟终身出资瑕疵?
【案例】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92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号
当事人:
原告:甲公司
被告:陈某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6月25日,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金由原来的2,500万元增加至6,250万元,由马某追加出资3,375万元,陈某追加出资375万元。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5年8月10日,马某、陈某已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资金3,375万元、375万元缴入甲公司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江支行)的验资资金专户存储。作为验资报告附件的两份进账单载明,马某以票据尾号为“29”、金额为3,375万元的本票出资,陈某以票据尾号为“30”、金额为375万元的本票出资。
但依照农行松江支行的记账凭证显示,2005年8月10日,上海虹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洋公司)分两次向甲公司的验资账户转账划款3,375万元、375万元。当日,甲公司自其验资账户向虹洋公司划款3,000万元。2005年8月11日,甲公司自其验资账户向虹洋公司划款75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上述银行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称,编号为29、30的两张本票未解入甲公司验资账户。
因此甲公司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甲公司诉称:
1、陈某为甲公司股东之一,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作为股东,在增资过程中,陈某应依法履行其增资义务。
2、甲公司验资账户开户银行证明陈某持有的尾号“30”的票据未解入甲方验资账户。
3、股权转让并不能免除原股东的出资义务。
陈某辩称:
1、 在甲公司增资过程中,由陈某增资的375万元已交付给了当时的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由马某负责办理公司的增资事项,陈某亦从甲公司取得了相应金额的银行本票进帐单,然而甲公司通过案外人虹洋公司打款入验资账户,前述本票并未进帐,系甲公司侵吞资金进行虚假验资的依据。
2、甲公司增资的3,750万元来源于案外人虹洋公司的划款,上述款项并已于划款当日及次日全额返还,由此,造成甲公司的增资款资金没有到位,其责任完全应当由被甲公
司承担。
3、陈某已于2007年底将其原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甲公司再行向陈某主张相关权益,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4、案件结果: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判决:陈某应向甲公司补缴出资款375万元。
法律分析:
1、审理过程中,甲公司验资账户的开户银行已向法庭证实陈某以票据尾号为“30”、金额为375万元的银行本票未解入甲公司验资账户,增资验资款实际来源于案外人虹洋公司的划款,而上述验资款又已于划款当日及次日由甲公司返还给了虹洋公司。
2、由于原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已经去世,且未能提供相应付款凭据,陈某称其已付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于此后向甲公司补足出资375万元。
3、鉴于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所规定的股东基本义务,该项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4、陈某虽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
综上,依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陈某作为被甲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增资过程中,理应依法履行其缴纳增资款375万元的出资义务。
律师提示:
虽然本案焦点在于陈某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份后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也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瑕疵股东即使转让其全部股份仍然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瑕疵股东可在转让股权的同时与受让人签订出资义务转让合同以此摆脱出资义务,彻底消除不良后果。请诸君参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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