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 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 简称人民陪审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 正、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主要通过随机抽选方式产生。因审判 活动需要,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 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以下简 称组织推荐)方式产生。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组织开展。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 作的指导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 的具体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职责需要,健全工作机构,配备 工作人员,建立完善工作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沟通 联系,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以及本辖区 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 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提出不低于本院法官数三倍 的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确定。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意见在提请同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 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 额数进行适当调整。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后, 报省(市、 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 整。调整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 程序进行。
第八条 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不 得超过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名额数及时通 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 分别确定随机抽选以及需要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的拟 任命人民陪审员数。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向 社
会发布选任人民陪审员公告,内容包括选任名额、选任条 件、选任程序等有关事项,公告期为三十日。
需要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的, 还应当在公告中明确申请和推荐期限。
第^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从辖区内年满二十八周岁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 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幵展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采集工作,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 人信息库。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相关 信息及时提供给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 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
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到 候选人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人民团体进行走访调查,或者对候选人进行当面 考察。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 关向符合选任条件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告知人民陪审员的 权利义务,并征求其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 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 拟任命人选。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应当按选任公告 要求,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提交身份、学历证明等书面材料,并填写人民陪审员候选 人申请表。
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的,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向县 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被推荐人简历、学历证明等书面材料, 并填写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推荐表。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依 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申请人和被推荐人进 行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 审查的人民陪审员申请人和被推荐人中确定人民陪审员拟 任命人选。个人申请或者组织推荐人数超过拟选任人数的, 可以在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和被推荐人中随机抽选确定 拟任命人选。
确定人民陪审员拟任命人选,应当充分体现人民陪审员 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 关向社会公示拟任命人民陪审员名单。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 作日。
第二十条 经公示后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 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 陪审员,应当提交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人选名单以 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基层人民法院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向社 会公告人民陪审员名单。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任 命决定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 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并通报公安机 关。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陪 审员名单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五条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 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缺额数超过基层人民法院人民 陪审员名额数十分之一的,或者因审判工作需要,可以适时 增补人民陪审员。
增补人民陪审员人选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 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公示与任命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人民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 命后,应当公开进行就职宣誓。
人民陪审员宣誓誓词为: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 员,我宣誓: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依法 参加审判活动,忠实履行审判职责,廉洁诚信,秉公判断,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就职宣誓仪式由基层人民法院 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
第二十九条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 没有对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院一般不单独进行人民陪 审员选任,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在其 所在地级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或案件管辖区内的人民 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共同 负责解释。
第三^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司 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制定的有关人民陪审员选任的 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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