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是是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而规定的对债务人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新破产法建立了较为健全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对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以及破产撤销权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析。一、破产撤销权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一)破产撤销权诉讼的原告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破产撤销权原则上由管理人(包括旧破产法的清算组)行使,故破产撤销权诉讼的原告一般是管理人,对此没有争议。但有两种情况则认识不一致: 第一种情况是,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在此种情况下,破产撤销权到底应有谁来行使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债务人自行行使;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管理人行使。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可撤销行为系债务人自己作出,可能与债务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并且我国目前债务人普遍诚信不足,借重整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由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有利于对重整债务人的监督。 第二种情况是: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与管理人就是否行使撤销权发生争议时,债权人是否能自行提起撤销权诉讼呢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允许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理由是:破产财产的管理专属于管理人而不是破产债权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可以自行行使,理由是:我国旧破产法曾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通知》(法发〔2001〕105号)第六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法院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唯一合法代表,全权负责对外事务,包括诉讼事务。故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一项法定专属职权,在管理人不行使的情况下,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提出咨询,管理人应给予答复。若怠于答复,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但不宜由债权人直接行使破产撤销权,否则会造成债权人与管理人的权利冲突,造成诉讼程序的混乱。 (二)破产撤销权诉讼的被告 破产撤销权的性质如何,直接决定着撤销权诉讼的性质(形成之诉抑或给付之诉)、诉的被告(债务人、交易相对人或转得人)、诉的效力(绝对效力抑或相对效力)等。我国对破产撤销权的性质存在形成权说(物权说)、债权说(请求权说)、折中说、责任说等,多数人认为,以折中说更为可取。受不同学说的影响,对于应以何人为破产撤销权诉讼的适格被告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撤销行为为单方行为,仅须以债务人为被告;若为双方行为,则以行为相对人为被告,不必以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撤销行为是双方行为抑或单方行为,均以债务人为被告,绝无仅列相对人为被告之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只涉及对债务人行为的撤销,如撤销财产担保等,不存在追回财产的问题,则可仅以行为当事人为被告;如果涉及已转移财产的追回,如撤销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则需要增加交易相对人或转得人为共同被告,否则判决效力不涉及该当事人,无法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第四种观点认为,破产撤销权与一般撤销权没有差异,被告的列法应相同,即以债务人为被告,将受益人或者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不当。根据法人制度理论和破产法原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受到限制,仅在清算范围存在,既不能继续进行正常的营业活动(法院批准的重整营业除外),也不能独立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无论是破产受理前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还是破产受理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对此,我国新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基于此,无论是以债务人为被告的观点,还是以债务人和交易相对人或转得人为共同被告的观点,均会出现管理人起诉管理人的现象,显然逻辑上是不合理的。唯一的可行办法只能以交易相对人为被告或以交易相对人和转得人为共同被告,才符合破产程序中诉讼当事人的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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