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通说是指引起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而公司终止则是指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可见,公司解散,并非公司法人资格的当然消灭,而只是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原因。换言之,公司解散不过是公司终止之前的一个环节而已。在我国法律上,一方面,解散与终止的概念含混不清。
现行《民法典》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章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章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章的其他情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可见,在《民法典》中,将依法被撤销和解散共同作为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而在《公司法》中却将被撤销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另一方面,关于解散、清算、终止三者关系的规章颇为混乱。如依据《民法典》的规章,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后应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以上规章可以得出结论,当企业法人终止原因出现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办理注销登记。这一程序显然是符合法人的本质属性的。但是,《民法典》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章的,依照其规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章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置。法律另有规章的,依照其规章。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章:“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这些规章说明,企业法人先终止然后再进行清算。可见,《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出现终止事由后是先终止后清算还是先清算再终止的规章,是存有矛盾的。而正是上述法律上的混乱,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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