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遵循的原则是:拟认定的新罪名所依据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须具有同一性,即必须是同一被告人和同一犯罪行为。认定同一犯罪行为,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只有足以体现新罪名构成要件要素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大体一致或者前者能为后者所涵盖的,法院才能变更罪名。如果审理后发现新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或者指控事实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则应当由公诉机关通过变更或者追加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
为了规范变更起诉罪名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1条规定,变更指控罪名的,在作出判决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罪进行辩论。据此,对于需要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不论是将指控的轻罪改为重罪,还是重罪改为轻罪,法院都必须听取辩护律师和公诉人的意见,给予辩护律师充分的准备时间;在辩护律师明确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暂时中断法庭审判,以便被告人、辩护律师为辩护做好充分准备;已经结束庭审,在宣判前出现上述情形的,必要时应重新开庭审理。
一、案件审判阶段时长规定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开庭审理时,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