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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出现事故可以算工伤吗?

2023-10-01 来源:我们爱旅游

要想回答上述问题,我们必须弄清楚以下认定工伤的要件:

1、伤害必须是机动车事故引起

实践中,很多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最终并没有认定工伤,其中关键因素是机动车事故的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因此,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不能够认定为工伤。最常见的上下班摔伤、自行车、电瓶车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直接造成的伤害往往被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不久前有关火车撞人工伤认定案被闹得沸沸扬扬,该案中有关部门认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这样既然火车不属机动车,那地铁、轻轨等新型交通工具是否属机动车?在上下班途中被这类交通工具撞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呢?对于地铁、轻轨等新型交通工具是否属机动车的问题,目前还存在法律空白。但笔者以为,现行的法律对于机动车的认定,已经取消了道路交通这一限定词,这意味着机动车交通事故并不仅限于道路交通这一领域,同时,既然目前尚无其他法律规定火车、地铁、轻轨等为非机动车,所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这类交通工具伤害,同样符合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

2、伤害必须发生在上下班途中

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之前,国家有关政策将上下班途中表述为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但后来出台的、效力等级更高的《工伤保险条例》只是表述为上下班途中。这一法律政策的变化促使目前对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众说纷纭,对这个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所谓上下班途中,是以其住房为代表的生活区域为一个点,以工作区域为另一个点,两点之间的合理路径。只有在符合上述条件的路径中,才能被称为上下班途中。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下班途中实际是以工作区域为核心的。为了工作,前往工作区域所经过的路径属于上班途中。工作结束离开工作区域的路径为下班途中。至于是否以其家庭为起点或终点并不重要。只是上班途中只能是直接以工作区域为行进目标的路径;下班途中也只能是起点为工作区域,直接前往第一目的地的路径。

更多专家提出第三种意见,他们认为,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以其生活区域为一点,其工作区域为另一点的合理行进路径。但应考虑到,我国公民具有较强的家庭观念,买菜、接小孩在其家庭生活中是必需的事项,在上下班的途径设定上应当更为人性化,而且,接送小孩、买菜所导致的路径变化,并不必然增加事故风险的明显增加。所以,为生活所必需的接送小孩、买菜所经过的路径也应被认定为合理的路径。

笔者以为,保护劳动者利益是《劳动法》当然也是工伤制度设计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因此在法律没有进一步解释和限定的情形下,应当从宽理解,即采纳第三种意见更为妥当。

此外,关于上、下班的时段标准问题,社会上主要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提前上班,还是推迟下班,只要有证据证明是劳动者确实为了工作,其在前往或离开用人单位的途中所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该被认定为通勤事故,属于工伤。当然加班时候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也应认定工伤。至于迟到、早退等行为,虽然违反劳动纪律,但这种违纪行为的过错,并不足以导致这名劳动者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

对于上下班的时段标准,从工伤的本质属性———为了工作而受伤出发,结合工伤制度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基本原则,笔者以为上下班的时段标准应当适当放宽,对于有正当理由的迟到、早退、加班等情形,应当认定工伤。这个精神实际上和工伤认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致的。至于是否违纪以及如何处罚,则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用人单位生效的规章制度来执行。

3、伤害不属于法定排除的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因此,如果机动车事故的发生被证实是属于三种情形的,则不应认定工伤。

同时,依据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处罚法》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已删除了交通管理部分,如果因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而以职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则无任何法律、法规的依据。

综上分析,只有上述三个要件同时具备,劳动者的伤害事故才能够认定为工伤。鉴于湖南株洲高架桥坍塌时,正处于上下班时段,很多乘坐机动车的驾驶员或乘客,如果他们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恰好此时属于上下班途中,那么因为意外事故导致的机动车事故所引起的伤害事故,基本上可以认定为工伤事故,受伤或死亡的职工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道路要件

交通事故必须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是构成交通和交通事故的空间条件,没有道路就谈不上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见,乡村小道以及企事业单位内部并仅供内部使用的路段和场所等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非在该“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2.车辆要件

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所致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以畜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最大外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欠妥当。首先,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看,属于危险作业的交通运行的一般只限于机动车,而不包括非机动车;其次,正因为把交通运行确认为了危险作业才在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带来的危险性明显小于机动车,因此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要求同样高的注意义务,实行无过错原则,对非机动车方有失公允。

3.交通要件

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机动车而言,以前我国学者认为运行是与静止状态相对而言的。因此,机动车一方处于正确停放状态而引起的事故都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而只能适用民法原则处理。然而,在国外却对“运行”有不同的学说,他们对运行的含义作了扩大的解释,即都认为“只要机动车存在于交通当中,不管是停止还是行车,如果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均相当于运行,均要依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定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解释的出发点是为了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符合现代私法的基本理念,我国司法实践中应采这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