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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第三章详细规定了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和权益保护。根据第十二条,乡联社和村合作社有权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策略,包括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甚至可以以集体资产形式参与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强调了合同在经营中的重要性。无论是集体资产的承包还是租赁,都必须签订明确的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合同规定承担。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的,责任将分别落在个人或家庭财产上,除非合同另有规定。
第十四条保障了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他们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同时有管理、保护和合理使用集体资产的义务。这确保了公平合理的运营环境。
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租金和承包款的确定原则,无论是承包经营还是租赁经营,都需要按照合同规定按时交付费用。这体现了对财务规定的严谨性。
第十六条规定了在承包和租赁中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确保资产保值增值,并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提取折旧费,这部分收益归集体所有。
对于集体资产的合资、联营,第十七条要求进行详细清查,由会计或审计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以确保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该《条例》经1993年5月7日北京市十届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十三届常委会第22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条例》分总则、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