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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八章详细规定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程序和要求。
第六十七条指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经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由其编制每宗土地出让方案,并由市或区、县批准。同时,土地评估机构需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根据确认的评估结果和其他相关因素拟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同样需经市或区、县批准。出让金的数额不得低于这一底价。
第六十八条说明,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及其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其他涉及土地处置的,土地使用人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按约定缴纳租金。
第七十条规定,因实施城市规划、改变企业经营性质等原因,需要改变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用途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用于经营性建设的土地应由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统一整理储备,并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第七十一条指出,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无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设定抵押。第七十二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房屋发生转让,受让人享有七十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次转让时,受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剩余年限,并需按照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十三条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租赁国有土地等交易活动应在市确定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内进行。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管理市场,发布土地供求信息和交易信息,为出让、租赁等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七十四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需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方可转让。第七十五条规定,涉及企业兼并、收购、重组或资产处置等情形时,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使用划拨土地的企业在进行企业产权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市在同等条件下对土地资产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六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土地价格动态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土地进行等级划分、确定基准地价,并经市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七十七条规定,市确定的土地整理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承担土地整理储备、集体土地征收和土地开发整理等具体工作。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整理、储备由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按照规定办理。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经1992年9月9日天津市十一届常委会第3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十五届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正。《条例》分总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耕地保护、城市建设用地、村镇建设用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法律责任、附则10章90条,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