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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费率浮动办法

来源:我们爱旅游
沧州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暂行办法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冀社险【2011】4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行。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该在沧州市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为:一类0.5%,二类1.0%,三类1.9%;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二类行业上浮第一档到1.2%,上浮第二档到1.5%,下浮第一档到0.8%,下浮第二档到0.5%;三类行业上浮第一档到2.3%,上浮第二档到2.9%,下浮第一档到1.6%,下浮第二档到1%。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照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工亡职工情况和1-4级伤残人数、老工伤纳入情况等浮动。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的比例。

工伤发生率是指当年度内,发生工伤的人数占用人单位参保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浮动档次按下列指标确定:

(一)工伤发生率大于2%、小于等于3%或者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20%、小于等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一档; (二)工伤发生率大于3%或者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三)用人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或者重伤(伤残等级1-4级)2人以上的分两类浮动:如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支缴率小于120%且大于等于1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一档;

(四)工伤发生率小于0.5%同时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50%的,浮动费率下浮一档;

(五)用人单位连续两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二档;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二)少报、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及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内: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 浮动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缴费年度核定用人单位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九条 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十条 各县、市(区)按本办法进行浮动。 第十一条 浮动费率的具体浮动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本年度不实行费率下浮。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每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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