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富荣与贺步支、葛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8
【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11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安述峰袁辉王霞 【审理法官】安述峰袁辉王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富荣;贺步支;葛元清 【当事人】李富荣贺步支葛元清 【当事人-个人】李富荣贺步支葛元清
【代理律师/律所】王永刚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永刚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永刚
【代理律所】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富荣 【被告】贺步支;葛元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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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贺步支自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实际向葛元清出借款项18万元,而李富荣自2018年4月20。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在夫妻关
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贷,除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日常家庭所需、共同意思表示之外,为个人债务,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一方,不承担该借贷行为所涉的债务。本案中,贺步支向葛元清出借款项,葛元清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李富荣不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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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所借,因此,贺步支负有举证证明借款用于葛元清、李富荣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经营或者李富荣本人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不应认定该借款由李富荣承担还款责任。从一、二审中相关证据来看,本案借款发生于2018年1月之后,在诉讼中,贺步支、葛元清主张上述款项用于生孩子、子女教育或用于购买家庭资产等家庭共同生活费用,但本院认为,贺步支自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实际向葛元清出借款项18万元,而李富荣自2018年4月20日即提起离婚诉讼。从现有证据来看,李富荣生孩子的事实发生于2018年之前,其子女目前均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因此,贺步支、葛元清主张上述借款用于李富荣生孩子费用及子女教育所用,缺乏使用大额资金的合理性;对于购买家庭资产方面,贺步支及葛元清主要提供了购买冰箱、电动三轮车、两轮电瓶车、太阳能等方面的发票,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发票中有的发生于2016年,不能证明使用本案借款支出,另外,葛元清、李富荣于2009年结婚,2018年4月开始提出离婚诉讼,同年10月即离家不归,上述家用电器为一般家庭成立时生活所需,而葛元清于结婚近10年以后才开始购置,其时正处于葛元清、李富荣离婚诉讼期间,之后李富荣即离家出走,在此情况下,主张该购置家庭资产用于葛元清、李富荣共同生活缺乏合理性。因此,本院认为,将葛元清个人签名的借款,认定为葛元清、李富荣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进而认定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李富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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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葛元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贺步支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借款
42000元的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38000元的利息以借款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贺步支其他诉讼请求。 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39元(贺步支、李富荣已分别预交),合计8678元,由葛元清负担。贺步支、李富荣分别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39元,分别由一审法院和本院予以退回;葛元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向一审法院和本院缴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9: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贺步支系葛元清、李富荣姑父,葛元清与李富荣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26日,葛元清向贺步支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贺步支持有,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清借款自愿按月息1.2%支付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该笔借款用于生产孩子医药费。2018年4月19日,葛元清向贺步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贺步支持有,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还清,如有延期,借款人承诺自愿从2018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条上注明用来孩子生活上学等开支。上述二张借条内容均由贺步支书写,落款中借款人签字、身份证号码、电话号、年月日均由葛元清书写。2018年5月6日,贺步支向葛元清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8000元。
庭审中,葛元清为证实上述借款用于
家庭共同生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冰箱发票、电动三轮车发票、两轮电瓶车发票、太阳能发票、看车费收条以及2017年11月,李富荣在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生产支出3344.39元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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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李富荣之女住院医疗费9791.39元费用清单。贺步支对葛元清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李富荣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生产费用及其之女住院费用都是由其自己支付的,该笔费用不是用借款支付的;对电动车收据、太阳能发票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另查明,李富荣于2018年4月20日在一审法院起诉葛元清离婚一案,后提出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2018年5月6日,案外人朱某(系李富荣婆婆)、葛某(系李富荣公公)作为甲方与李富荣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李富荣丈夫出国打工四个孩子需要学费、书本费、生活费等,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30000元,同时约定甲方承诺付起诉费8000元,乙方承诺撤回在一审法院离婚纠纷一案。2019年9月24日,李富荣母亲谈话笔录证实,钱都是葛元清借的,家庭用的,葛元清出国也用一部分钱,我女儿(即李富荣)又带走2-3万元,反正钱都用在家庭开支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葛元清向贺步支借款180000元,有葛元清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葛元清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贺步支向葛元清借款的期间发生在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属于葛元清与李富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富荣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关于李富荣辩称对于葛元清向贺步支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意见。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富荣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葛元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而涉案借条已明确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医药费及孩子上学费用等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对李富荣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一笔借款42000元,因贺步支与葛元清既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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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借款利息,虽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另两笔借款100000元及38000元的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贺步支要求葛元清、李富荣共同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遂判决:葛元清、李富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贺步支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借款42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38000元的利息以借款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葛元清、李富荣负担(贺步支已预交,葛元清、李富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贺步支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富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与葛元清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且起诉过离婚。葛元清在短短四个月中向其姑爷贺步支借款18万元,说是用于家庭生活不符合常理。其中3.8万元借款是葛元清的母亲殴打上诉人而给的赔偿,且上诉人是从葛元清的父母手中拿钱,并不知道是贺步支的借款。关于10万元和4.2万元借款,上诉人不知情。葛元清在庭审中承认其打款给上诉人7000元,也证明上诉人与葛元清有足够收入支付上诉人及其子女医疗、生活费用,且借款发生在治疗完成后,也不能证明借款是看病所用。一审中葛元清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及冰箱、电动车、太阳能收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葛元清居住在其父母家中,所购买的物品是否存在及是否由其购买均无法证实。一审将2019年9月24日上诉人母亲的谈话笔录作为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由贺步支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综上,上
诉人李富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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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富荣与贺步支、葛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7民终11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步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元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富荣与被上诉人贺步支、葛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被上诉人贺步支、葛元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富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与葛元清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且起诉过离婚。葛元清在短短四个月中向其姑爷贺步支借款18万元,说是用于家庭生活不符合常理。其中3.8万元借款是葛元清的母亲殴打上诉人而给的赔偿,且上诉人是从葛元清的父母手中拿钱,并不知道是贺步支的借款。关于10万元和4.2万元借款,上诉人不知情。葛元清在庭审中承认其打款给上诉人7000元,也证明上诉人与葛元清有足够收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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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上诉人及其子女医疗、生活费用,且借款发生在治疗完成后,也不能证明借款是看病
所用。一审中葛元清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及冰箱、电动车、太阳能收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葛元清居住在其父母家中,所购买的物品是否存在及是否由其购买均无法证实。一审将2019年9月24日上诉人母亲的谈话笔录作为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由贺步支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步支答辩称:一审认定18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正当合理。上诉人承认其收到并占有3.8万元,虽然该3.8万元有协议约定,但属于家庭生活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夫妻无稳定收入,养育四个孩子,长期靠举债生活,借钱还债也正常。葛元清提供有关电器收据并陈述借款购买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质疑物品是否存在,但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其带走部分借款。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夫妻俩不仅不能赚钱养活自己,还要养活四个孩子,葛元清所借款项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审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葛元清答辩认为:钱是借的。
在一审审理中,贺步支诉请:1.判令葛元清、李富荣共同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38000元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前利息26000元正;2.判令葛元清、李富荣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葛元清、李富荣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贺步支系葛元清、李富荣姑父,葛元清与李富荣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26日,葛元清向贺步支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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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一张交贺步支持有,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清借款自愿按
月息1.2%支付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该笔借款用于生产孩子医药费。2018年4月19日,葛元清向贺步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贺步支持有,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还清,如有延期,借款人承诺自愿从2018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条上注明用来孩子生活上学等开支。上述二张借条内容均由贺步支书写,落款中借款人签字、身份证号码、电话号、年月日均由葛元清书写。2018年5月6日,贺步支向葛元清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8000元。 庭审中,葛元清为证实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冰箱发票、电动三轮车发票、两轮电瓶车发票、太阳能发票、看车费收条以及2017年11月,李富荣在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生产支出3344.39元票据、李富荣之女住院医疗费9791.39元费用清单。贺步支对葛元清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李富荣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生产费用及其之女住院费用都是由其自己支付的,该笔费用不是用借款支付的;对电动车收据、太阳能发票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另查明,李富荣于2018年4月20日在一审法院起诉葛元清离婚一案,后提出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2018年5月6日,案外人朱某(系李富荣婆婆)、葛某(系李富荣公公)作为甲方与李富荣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李富荣丈夫出国打工四个孩子需要学费、书本费、生活费等,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30000元,同时约定甲方承诺付起诉费8000元,乙方承诺撤回在一审法院离婚纠纷一案。2019年9月24日,李富荣母亲谈话笔录证实,钱都是葛元清借的,家庭用的,葛元清出国也用一部分钱,我女儿(即李富荣)又带走2-3万元,反正钱都用在家庭开支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葛元清向贺步支借款180000元,有葛元清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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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了还款时间,葛元清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已构
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贺步支向葛元清借款的期间发生在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属于葛元清与李富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富荣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关于李富荣辩称对于葛元清向贺步支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意见。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富荣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葛元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而涉案借条已明确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医药费及孩子上学费用等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对李富荣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一笔借款42000元,因贺步支与葛元清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借款利息,虽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另两笔借款100000元及38000元的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贺步支要求葛元清、李富荣共同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遂判决:葛元清、李富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贺步支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借款42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38000元的利息以借款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葛元清、李富荣负担(贺步支已预交,葛元清、李富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贺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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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贷,除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日常家庭所需、共同意思表示之外,为个人债务,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一方,不承担该借贷行为所涉的债务。本案中,贺步支向葛元清出借款项,葛元清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李富荣不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所借,因此,贺步支负有举证证明借款用于葛元清、李富荣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经营或者李富荣本人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不应认定该借款由李富荣承担还款责任。从一、二审中相关证据来看,本案借款发生于2018年1月之后,在诉讼中,贺步支、葛元清主张上述款项用于生孩子、子女教育或用于购买家庭资产等家庭共同生活费用,但本院认为,贺步支自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实际向葛元清出借款项18万元,而李富荣自2018年4月20日即提起离婚诉讼。从现有证据来看,李富荣生孩子的事实发生于2018年之前,其子女目前均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因此,贺步支、葛元清主张上述借款用于李富荣生孩子费用及子女教育所用,缺乏使用大额资金的合理性;对于购买家庭资产方面,贺步支及葛元清主要提供了购买冰箱、电动三轮车、两轮电瓶车、太阳能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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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发票,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发票中有的发生于2016年,不能证明使用本案借款支
出,另外,葛元清、李富荣于2009年结婚,2018年4月开始提出离婚诉讼,同年10月即离家不归,上述家用电器为一般家庭成立时生活所需,而葛元清于结婚近10年以后才开始购置,其时正处于葛元清、李富荣离婚诉讼期间,之后李富荣即离家出走,在此情况下,主张该购置家庭资产用于葛元清、李富荣共同生活缺乏合理性。因此,本院认为,将葛元清个人签名的借款,认定为葛元清、李富荣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进而认定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李富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
二、葛元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贺步支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借款42000元的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38000元的利息以借款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贺步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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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39元(贺步支、李富荣已分别预交),合计8678元,由葛元清负担。贺步支、李富荣分别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39元,分别由一审法院和本院予以退回;葛元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向一审法院和本院缴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安述峰 审 判 员 袁 辉 审 判 员 王 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卞晓璐 书 记 员 王丹丹
附法律依据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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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
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
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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