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单元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首要原则)
1、法律保留,指所有行政活动都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 (1)依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除非获得授权,否则不能作规定。
(2)在没有交法文件进行规定下,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2、法律优先,指所有行政活动都不得违背现有法律的规定 (1)行政机关制定的任何文件,作出的任何决定都必须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
(2)对于法律授权的职权,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
(3)对于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有效地履行或执行
二、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指所有的行政活动,尤其是行政机关根据载量权作出的活动,都必须符合最基本、最超码的理性。
1、公平公正对待,同等情况同等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 2、只能考虑与该事件有关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无关因素的影响决定。
适当性,采取的措施对现实行政目的有利和必要
必要性,在可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各种手段中,应选择对当事人权利影响最小的手段衡量性,行为带来的负担不能超过其带来的公共福利
三、程序正当原则
1、信息公开,指的是行政机关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其活动的依据、过程以及结果。当然,
涉及国际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在公开
之列
2、公众参与,指的是行政机关作出重要的规定或决定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尤其是应
当听取直接相对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 3、公务回避,包括:
(1)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处理的公务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2)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处理的公务无利害关系,但由于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客观中立时,也应回避。如行政处罚中已经参与了某一案件调查的人员,由于受到“先
入为主”思维惯性的影响,可能对该案已经形成了难以改变的固定看法,就不适
合担任听证程序的主持人 四、高效、便民原则
1、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其职责,严守时限规定,并不断降低行政成本
2、行政机关应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节约当事人的办事成本,如“一个窗口对
外”
五、诚实守信原则
1、诚实,即行政机关公布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
2、信用,即信赖保护,指行政机关的规定或决定一旦作出,就不能轻易更改,如确因法
律变动、情势变更、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必须改变它们时,除了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定程序外,还应给予权益受损人一定补偿(金钱补救)
六、权责统一原则: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1、法律、法规应当赋予其实现目的所需的相应的执法手段 2、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或者不履行职责,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这是行政赔偿制度建交
的理论基础 第二单元行政主体
我国行政主体包括两大类:一是国家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简称被授权组织)
一、行政主体的判断标准
行政主体是独立拥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活动,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的机关、机构、组织
(一)权
“权”指的是独立职权,也就是自己的职权。用“权”的标准来判断行政主体,应当看谁是权利的拥有者,而不是看谁在实际行使权力
(二)名
外在标准,需要谨慎判断 (三)责
有责,具体表现为在行政诉讼中能够成为被告,在行政复议中能够成为被申请人,或在行政赔偿中能够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判断一个组织是否行政主体,关键还看它能否独立负责
二、中央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 (一)概述
行政机关是一个独立的行政组织,必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行政机构是这个组织的分支,一般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除非他获得了法律、法规、规章的特别授权(二)中央行政机关、机构
1、国务院
中央人民政府,是全国最高行政机关,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2、国务院组成部门
俗称中央部委,如外交部、发政委、人口和计生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等27个,均有主体资格
3、国务院直属单位
直属机构,俗称直属局,包括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16个,除参
事宜外,均有主体资格直属事业单位,共17个,部分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包括新华社、中科院、社科院、工程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行政学院、自然科学基金委、台办、新闻办等9个单位。部份因授权而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包括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电监会、社保基金理事会、地震局、气象局、档案局8个
直属特设机构,仅有1个,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有行政主体资格
4、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
俗称部管局,在体制上隶属于国务某个组成部门或直属单位,本身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5、国务院办公机构
即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国务院的日常事务,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6、国务院议事
没有行政主体资格,包括国务院的侨办、港澳办、法制办、研究室
7、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一般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但个别因获得特别授权而成为了行政主体,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防讯抗旱总指挥部、抗震救灾指挥部
8、国务院部门的内设机构
一般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设立于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单位、甚至办公机构、办公
机构的内部
注意: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须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委员决定,这些部门的正职领导人是国务院全体会议的组成人员。国务院其他下属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无须经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同意,国务院可自行决定,其正职领导也非国务员全体会议组成人员
三、地方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 (一)地方各级政府,均是行政主体 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级(设区的市、自治州)
县级(县、自治区、旗、县级市、市辖区) 乡级(乡、民族乡、镇)
(二)地方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与直属单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但只有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才设立这些部门与单位,乡镇政府不设
(三)地方各级政府的派出机关,类似于一级政府,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省级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事先须国务院批准) 县级政府派出的区公所(事先须得到省级政府批准)
市辖区或县级市政府派出的街道办事处(事先须得到上一级政府批准)
某些地方政府往当地开发区派出的管理委员会
(四)地方政府的办公机构、办事机构。仪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五)中央在地方上的派出机构与分支机构。一般可以作为行政主体
(六)地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与内设机构。一般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常见的获得特别授权的派出机构有: 派出所:警告、500元以下罚款
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集中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但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税务所:2000元以下罚款
注意:地方各级政府行政机构(仪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除外)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变更规格和名称。均须由本级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还应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单元公务员(《公务员法》是公务员制度的一般规定)
一、公务员概述 (一)公务员范围
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的全部公职人员,还包括中国共产党组织、各民主党派机关、政协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公职人员(公职人员)
(二)公务员的分类
1、职位分类: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必要时由国务院增设
2、职务分类: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 二、职务的取得 (一)任职条件 1、积极条件: (1)具有中国国籍 (2)年满18周岁 (3)拥护宪法 (4)具有良好的品行
(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2、消极条件: (1)曾因犯罪受过刑罚 (2)被开除工职过
(3)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 (二)任职方式
成为公务员的途径有以下几种:
1、录用——委任(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录用程序:发布公告—资格初审—笔试面试—资格复审—政审体检
试用期1年,合格者委任职务,不合格者取消录用
2、选任,适用于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决定)的领导职务公务员 3、公开选拔,包括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正厅至副科)或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正
厅至副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4、聘任方式,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
实行聘任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除外,聘任合同只需备案而无需批准,合同期限1-5年,约定1-6个月试用期,实行协议工资制
(三)兼任职务(一批准两限制)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在机关外兼职,但应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三、职务的履行 (一)考核
内容: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结果: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二)奖励: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资金
(三)处分
1、处分的设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的决定
2、处分的事由:违反法律或纪律,但公务员有错误命令抵抗权 3、处分的等级: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24个月)、
撤职(24个月,同时降级)、开除(永久) 4、处分的适用:
(1)多种处分的适用,多种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多种处分种类相同的,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这和以下执行
在受处分期间又受到新处分的,处分期为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处分
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2)共同行为的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经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
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3)已退休人员的处分
应当受到处分的公务员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的,但依法应当降级、撤职、
开除的,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取消其享受的退休后待遇 (4)从重处分
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 包庇同案人员的 (5)应当从轻处分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检举他人重在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6)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7)免予处分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
以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5、处分的实施:
(1)决定机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
(2)立案调查期间的限制——任免机关可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办理退休手续
(3)办案人员——2名以上
(4)办案决定时限——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可延长但不得超过12个月
6、处分的效果:
(1)公务员受处分其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还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2)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四)交流
公务员既可以在公务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其方式包括
1、调任——从国家机关之外调入国家机关担任公务员 调任的公务员来源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 调入机关后担任的是领导职务、或副调研员以上的非领导职务 2、转任——在国家机关内部不同职位之间的调动
3、挂职——公务员在不改变与原机关人事关系的前提下短时间实际担任其他职务
挂职锻炼的单位可以是原单位的下级机关,也可以是其上级机关,或其他地区的机关,还可以是国有企事业单位。
(五)回避 1、任职回避
(1)近亲回避: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
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
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但在特殊情况下,经省级以上人事部门同
意,上述规定可以变通。
(2)地域回避: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
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即不得在本人所在乡镇、所在县任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执行公务回避
指公务员在特定情况下不得执行某一项工作: (1)涉及本人利害关系
(2)涉及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的利害关系
(3)涉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况,公务员应当回避 3、离职回避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退休的,原系职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3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2年内,不得到与原相关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四、职务的丧失 (一)辞职
原则上公务员可以自愿辞去公职,但应向任免机关书面提出申请,由任免机关在30日内审批,(对领导成员的辞职申请在90日内审批)但有两点例外
1、公务员愿意辞职而不得辞职的 (1)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2)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离开上述期限不满国家脱密期限的
(3)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4)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2、公务员不愿辞职而必须辞职的(即引咎辞职)
(1)领导成员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2)应当引咎辞职或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职,而本人又不
提出辞职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其辞职。
(二)辞退
1、应予以辞退的情形
(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3)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
(4)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留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2、不得辞退的情形
(1)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三)退休
公务员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务员可以申请提前退休:
1、工作年限满30年的
2、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3、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 五、纠纷处理机制 (一)申诉制度 1、条件;
申诉适用于一般公务员,一般公务员对处分,辞退,取消录用,降职,定期考核不称职,免职,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等人事管理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诉。
2、程序
公务员自知道上述行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期限为30日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事部门或得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行为之日起30日内直接申诉,申诉处理期限为60日,必要时可延长不超过30日
对省级以下机关所作申诉处理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上一级机关再申诉
3、效力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人事处理的执行 (二)人事仲裁——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
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 仲裁裁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单元行政立法 一、制定问题 (一)行政法规的制定 1、主体:国务院 2、权限:
(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 (2)为执行国务院自身的权限
(3)为执行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授权的事项(特殊性) 3、立项:
有权报请国务院立项制定行政法规的,是国务院下属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在汇总各部门立项申请之后,于每年年初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4、起草:
既可以由国务院的一个或几个部门负责,也可以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
向国务院提交的法规送审稿,应由起草不忙呢负责人签署,由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由其负责人共同签署。
(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广发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且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一并报送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5、审查:
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审查。在审查阶段,国务院法制办应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必要时,国务院法制办还应召开有关座谈会、论证会,甚至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审查结果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送审稿不符合条件的,法制办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2)送审稿符合条件的,一般情况下,由法制办主要负责人提出建议,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3)送审稿符合条件的,特殊情况下(该法规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它是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采用传批方式,由法制办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不召开常务会议) 6、决定
(1)采用建议送审方式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审议时由国务院法制办或起草部门作说明
(2)采用传批方式的草案,由国务院审批 7、公布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该国务院令应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应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8、实施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9、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10、解释
(1)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政府可以要求解释,此类解释由国务院法制办拟订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
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2)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国务院各部门的法制办和各省级政府的法制办可以要求解释,此类解释原则上由国务院法制办答复,涉及重大问题
的由国务院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二)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
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有10类事项由法律保留,仅能制定法律。但其第9条又规定,对于这10类事项中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根据此类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便属授权立法,对此应注意:
1、授权立法的范围
并非所有的法律保留事项均可授权制定为行政法规,犯罪与刑罚、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四项除外,它们被称作法律绝对保留事项
2、授权立法的义务
国务院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不得将该项权利转授给其他机关,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及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3、授权立法的终止
对于已授权立法的事项,在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及
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为法律,法律制定后,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该授权本身,均同时终止
(三)行政规章的制定
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与行政法规的制定的不同之处:
1、主体
(1)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 ①国务院组成部门 ②国务院直属机构
③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即国资委
④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即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由有
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2)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 ①省级政府
②省会或自治区首府所在市政府 ③经济特区所在市政府
④计划单列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政府 2、立项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的内设机构或其他下属机构报请立项;地方政府规章由地方政府的下属部门或其下级政府报请立项
3、决定
部门规章经其制定部门的部务会议或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由制定它的地方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4、公布
行政规章由其制定主体的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1)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由部门公报或国务院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予以刊登,在部门公报或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文本
为标准文本
(2)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由本级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予以刊登,在地方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5、备案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主体的法制办报请有关机关备案
(四)规章以下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参照规章的制定程序执行 二、效力问题 (一)宪法与法律
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法律仅次于宪法 (二)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其他
注意: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实际略高于其他行政法规。这主要体现在:当此类行政法规与法律相抵触时,并不当人适用法律,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即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效力上被认为是与法律同等的
(三)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由省级或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如果是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还低于所在地的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在效力上是平行的,并无高低之分。如果单独比较的话,部门规章的效力既与省级地方性法规平行,也与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平行
(五)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本级以上地方性法规、上级地方政府规章。以青岛市的规章为例,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山东省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地方性法规、
山东省地方政府规章
注意:无论是省级的地方政府规章,还是较大市的地方政府规章,在效力上与部门规章也都是平行的
(六)几类特殊的立法文件
1、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旗)人大(不
包括其常委会)制定,在地位上与地方性法规类似。但它们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对上位法的内容加以变通,并在本区域或本民族中优先适用变通规定
2、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在地位上也类似与地方
性法规。但由于它们的制定源于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对上位法加以变通,并在经济特区范围内优先适用变通规定
三、监督问题
为保持国家法制统一,必须对各种立法文件的制定加以监督,包括:合法性监督,即审查其制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与程序,其内容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合法性审查的结果往往表现为对被审查立法文件的撤销;适当性监督,即审查其内容是否妥当、合理,适当性审查的结果往往表现为对被审查立法文件的改变
(一)批准
批准是一种事前监督方式,某些立法文件只有事先获得特定机关的批准方能生效。下列两类机关掌握着立法文件的批准权:
1、全国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制定的单行条例与自治条例,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方能生效
2、省级人大常委会
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旗制定的单行条例与自治条例,以及较大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经所在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方能生效。
(二)备案
1、备案找上级——总规律
一个立法文件制定出来以后,如果存在着某些国家机关制定的立法文件在效力上比它更高,那么,这一法律文件就应当向这些“上级”机关备案
2、人大不备案
即各级人大均不接受立法文件的备案,因为人大非常设的国家机关。因此,上级正好是某人大的话,将其删去,但可以找其常委会
3、批准当备案
如果某个立法文件事先已获得了上级机关的批准,就无须再向这一机关备案了。而是向比批准机关级别更高的机关备案了。
4、规章有例外
行政规章的例外在于,它无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即其最高备案机关是国务院,然后还有地方人大常委会,地方政府等。
(三)撤销与改变
撤销或改变,是有权机关对立法文件加以审查之后的处理方式,可以总结为以下规律: 1、领导关系下的处理
如果两个机关之间存在领导关系,则领导机关既有权撤销,也有权改变被领导机关的立法文件。所谓领导关系,存在于三类立法机关之间:
(1)各级人大领导其常委会 (2)上级政府领导下级政府 (3)各级政府领导其所属部门。
如广东省政府可以撤销或改变深圳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2、监督关系下的处理
如果两个机关之间存在监督关系,则监督机关有权撤销,但无权改变被监督机关的立法文件。所谓监督关系,存在于两类立法机关之间:
(1)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本级政府 (2)上级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级国家权力机关。
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但不得改变广东省政府制定的规章
3、授权关系下的处理
如果两个机关之间存在立法授权关系,则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的立法,乃至于撤销其授予的权限本身。立法授权关系存在于两类立法机关之间: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特殊的行政法规 (2)全国人大授权经济特区所在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某一暂行条例,甚至可以撤销其授予的该权力
4、批准关系下的处理
如果某个立法文件是经过批准生效的,则在此将其视为批准机关的立法来处理即可,处理的结果是撤销。即经批准的立法,视为批准者的立法
如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以及较大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经过所在地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之后生效,在此将其视为省级人大常委会自己制定的立法文件对待即可,只有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有权撤销它
四、适用问题
立法文件的适用,解决的是不同的立法文件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发生冲突时,以哪一个为准的问题。可以分为三类情况:
(一)由同一机关制定的立法文件
如果发生冲突的立法文件为同一机关所制定,它们在效力的位阶上自然是平行的,用以下规则确定其适用: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2、新法优于旧法,法不溯及既往,有利溯及除外
当旧事未结,新法已颁时,原则上不能将新法适用于旧事,否则将破坏公民对法律的信赖。但是当适用新法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更加有利时,仍适用新法
3、新的一般规定于旧的特殊规定相矛盾时,应当裁决
立法文件中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相矛盾是,应当由有权
机关作出裁决。一般实行“谁制定,谁裁决”的原则,但当制定机关是某级人大时,由于人大不是常设机关,此时应由该级人大的常委会裁决
(二)由不同机关制定,且位阶不同的立法文件 下位法服从上位法
(三)由不同机关制定,但位阶相同的立法文件 1、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冲突
授权制定的法规有两种,一是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二是经济特区所在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授权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这些法规在位阶上虽然低于法律,但由于它们的制定权来自于最高立法机关的授予,可以认为这些法规是因行使“准立法权”而制定的文件,具有“准法律”的地位,与一般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皆有不同。因此,当这些法规与法律之间发生了冲突,难以决定其适用时,应当由授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效力是平行的,当这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区分两类情况:
(1)首先由国务院处理,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作出决定
(2)如果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无权自行作出决定,应当进一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3、行政规章之间的冲突
当效力平行的行政规章之间发生冲突时,无论是部门规章之间,还是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都由国务院裁决
4、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与较大市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 由该省级人大常委会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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