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法视角下的婚姻关系
作者:薛栋 王美月 张路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2期
摘 要 家庭作为社会最小组成单位,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基础性作用,而婚姻关系是家庭的核心,对于婚姻关系的维护之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从诚信法的视角对婚姻关系进行阐释,以求对婚姻关系有更深一层次的理解。 关键词 诚信法 诚信关系 受信人 婚姻关系
作者简介:薛栋、王美月,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硕士;张路,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67-02
三国刘备曰:“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这句话讲的是,只要是善的事情,即使是小善也要做;只要是恶的事情,即使是小恶也不能做。这句话放在讲诚信领域也同样适用,现实中我们更多关注的是国家、政府、商业中的大诚信,而往往忽略家庭婚姻生活中的小诚信,殊不知,若一个人连婚姻关系中的小诚信都不屑去承担,我们如何期待他去承担更大的诚信呢,以小见大既是如此,因此,婚姻关系中的诚信是我们每个呼吁诚信社会的公民应该并且能够承担起来的责任。
之前已有学者对婚姻中的诚信进行过论述,但只是就诚信原则在婚姻关系中的适用加以论述,并且学者所理解的诚信原则实际上是善意原则,并未对诚信法体系及诚信原则进行完整深入剖析的情况下对婚姻关系中的诚信问题进行阐释,略显单调。笔者欲以诚信法为视角,全面解析诚信关系,重新审视婚姻关系中的诚信问题。 一、诚信法概述
诚信一直被视为立身之本,是社会交往的首要准则,是文化道德和法律的共同价值目标。诚信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中文化具有先导作用,道德是方向的保证,而法律则是基础和保障。为了能够在日趋复杂、关联程度更高的现实社会中繁荣发展,社会成员必须彼此依賴,通常会基于信任将其财产、利益和权利相关的权力委托于他人。然而,这种委托可能会被滥用以至损害委托人,在这种背景下,诚信法便产生了。诚信法是作为调整受信人与委托人之间诚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是为了委托人和社会的利益,旨在限制受信人盗用受托财产或者滥用受托权力,规定了受信人承担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即诚信(fiduciary)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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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法有着古老的根源,反映的是维持社会、帮助人类相互依赖和生活所需的道德、伦理、法律和社会需要。其作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最早是由波士顿大学法学院知名教授塔玛·弗兰科尔(Tamar Frankel)提出来的,早在1983年,她就明确将诚信关系作为一个独立的类别来探讨,并将诚信关系作为诚信法的调整对象。至今,英美法系国家诚信法律制度则相对完善,且已经形成独立的诚信法法学分支,有相对完备的法理和学理支持。诚信法是诚信原则演化的结果,在英美法中发展并逐步走向成熟,英美法的相关制度规则和判例历史悠久,理论研究也相对丰富。
二、诚信法下的诚信关系
人在整个人生过程中都维系着各种诚信关系(fiduciaryrelationships)。人们在彼此之间的关系中既可能是受信人(即fiduciary,包括代理人、公司高管和董事、受托人、律师以及医师等)又可能是受信人的相对方(包括本人、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客户以及患者等)。纵观各种诚信关系,其共同特征如下:第一、受信人主要提供服务。受信人所提供的服务通常是委托人需要的;第二、为了有效履行这些服务,需要向受信人授予财产或者权力;第三、这种授权将委托人置于受信人可能不值得信任的风险之中。受信人可能盗用受托资产或者滥用受托权力,或者不充分履行其所承诺的服务;第四、诚信关系为委托人带来了风险,并且存在以下可能:(1)委托人未能保护自己免受诚信关系带来的风险;(2)社会可能不能保护委托人免受这些风险;(3)受信人建立信誉的成本可能高于其从诚信关系中获得的利益。
从法律关系的视角看,诚信关系的本质是“一方所处的不利或易受损害的地位使其依赖对方,需要以衡平法要求对方根据良心行事的办法来保障自己。”其制度关注点在于一方当事人应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并尊重对方的利益。诚信制度一方面与悯弱、忠诚等人类美德具有天然联系,另一面又因通过复合标准校正具体情形中的不正义而富有活力。 三、诚信法下的夫妻关系
婚姻的基础在于互相的信任,夫妻之间应该有互相忠实于对方的义务,这是作为已婚的人们必须要遵守的义务,无论是不是法律强行规定,这都是一种道德上的要求,都是婚姻关系的基本内容。通过上文对诚信法及诚信关系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婚姻关系本质上也是一种诚信关系,是男女双方基于共同生活走到一起,以信任为纽带的,建立在契约基础上的双方相互扶助、相互依赖的亲密的诚信关系,是需要诚信法去维护与调节。在婚姻中,夫妻任何一方主体既可能是诚信关系的受信人又可能是委托人,角色在不断转换,但始终脱离不了诚信二字的约束。以下是我们从对婚姻生活的不同方面所进行划分,以求了解诚信在夫妻关系各个方面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1.精神的共同生活。首先,夫妻双方在人格上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夫妻双方并不是主体与客体间的附属关系,一方不能主观的基于对方的信赖去改变甚至是主导对方,使对方成为婚姻中的羔羊。我们应该在思想上认同另一半,以至达到思想的统一和谐。婚姻关系内在的讲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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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精神的联系,夫妻应该具有自己的观念主张,这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基础,当然是以不损害夫妻的幸福生活为界限的。再者,夫妻间是平等的,一方面体现于夫妻双方拥有实质平等的权利义务,更重要是体现在内心深处对方的尊重,自尊者人尊之,自敬者人敬之,一方面把对方当做神圣的伴侣,相互扶助,另一方面是应诚信于对方,对对方坦诚自己的工作、生活以及内心世界,使在精神的深处夫妻双方都有着在配偶内心不可取代的地位,这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大前提。现实中有很多夫妻不信任对方,随意翻看对方的日记、手机,更有甚者怀疑对方有“小三”而实施跟踪,这是一方滥用对方给与自己信任,有很多情况下被证明捕风捉影,最终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我们询问过许多幸福渡过大半生的老夫妻婚姻的秘诀,他们说:“没啥秘诀,就是有个伴儿在身边说说话、聊聊天!”看似简单的回答却透露出很多意味,如果说婚姻的维系是靠着其他方面如物质、性等等,那婚姻的长久绝对是依赖于双方精神生活的统一,一种简简单单信任基础上的和谐。夫妻真正的结合并不是因一纸契约,而是从精神上完全把自己托付于对方时开始,是基于一种信任把自己的幸福托付于另一半,另一半作为他人幸福的受信人,严守他的忠实义务,在生活上相互扶助,在精神上不离不弃,始终践行者一个受信人的不朽的承诺。
2.性的共同生活,性是婚姻永远不可规避的话题,康德认为:婚姻关系是“性的共同体”,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器官而产生的结合体。”性是人类一种原始的本能,一种渴望从异性那里得到性满足的原始冲动,在人类社会早期,性这种权利是相对无序的,随着社会的演进,性披上婚姻法这层法律的外衣,从那时起性这种权利便具有了专属性、排他性,夫妻双方不得任意的。据调查,北京2012年离婚率高达39%。究其根源,80%离婚的原因是都与“出轨”有关,简而言之,就是在性上除了问题,小三、二奶、情妇、婚外情的现象充斥着我们的社会,对于夫妻双方,如何正确对待性的问题,既让很多人迷茫,也到了亟需解决的时候了。站在诚信法角度,性本身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是双向的,夫妻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即双方都是对方性权利的受信人,双方应严格履行自己在性方面的诚信义务,即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要求受信人一方面要充分满足对方性爱需要,这是婚姻目的使然,也是婚姻的自然属性所应具有之意,另一方面,受信人不可作出对对方不利的行为,即性作为一种权利具有专属性、排他性,受信人不应打破这种专属性,与第三人发生了法律和道德所不允许的两性结合,这是对对方利益和婚姻最致命的伤害。注意义务更多的要求受信人在履行义务时所具有的审慎态度,在性方面身体不能出轨,精神更不能出轨,要在平时的生活中时时告诫自己把握住性的精神底线,给自己头上加上法律与道德的双重紧箍咒,因为只有在精神上把握住自己,才能更好的控制住自己身体上的“出轨”。
3.经济的共同生活,生活是离不开物质的,初始的罗曼蒂克终究会慢慢淡去,迎接每对夫妻的最终都是现实的物质生活。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规定了三种性形式,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因个人特有财产制具有明显人身属性,在此不加论述。而约定财产制在我看来是一种理性的夫妻双方在结合在一起时所做的对双方权益保障最大化的约定,非不诚信也,而是一种更加理性的诚信,是种平等互助的婚姻关系。而绝大部分婚姻的结合往往是感性大于理性的,在此情况下,法定财产制才更符合实际更加普遍。法定财产制其实简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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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就是原则上夫妻婚后财产共同共有,在现实中,夫妻的财产权绝大部分是属于夫妻双方所有,可实际占有和使用夫妻财产的往往是一方,占有方有时会肆意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配偶的财产利益,由此产生了许多夫妻间的财产诚信问题,影响夫妻感情。理论上讲,占有并使用财产的一方便是对方财产的受信人,此时受信人就应履行自己的诚信义务。一方面,夫妻财产受信人所进行的所有财产处分行为的初衷应是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不应肆意处分财产以谋求个人利益,更不能因感情破裂而暗地转移共同财产,并且在重大財产处分中应充分听取对方的意见,充分尊重对方的利益需求,做到真正的共同进退,这是利益共同体的行为准则,也是诚信法中忠实义务的要求。另一方面,夫妻财产受信人应谨慎地处分家庭共同财产,认真研究规划财产的处分,使家庭财产处于一种平稳的状态,不求一夜暴富,但能细水长流,尽量避免高风险的财产投资,既使投资,也应预留出一部分财产作为家庭的基本生活保障,做到生活财产与投资财产的分离,因为长久的夫妻家庭生活需要一笔稳定的财产作支撑,这也是受信人注意义务的应有之意。 四、结语
婚姻关系中的诚信问题,一方面仍由道德所调整,更重要的是需要法律来加以规制。诚信法的引入,会使我们对夫妻间的诚信问题有个更加清楚的界定,通过梳理夫妻间在诚信问题上所享有的权利,明确双方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使诚信成为一种和谐的夫妻生活方式。经过夫妻双方不懈的努力,我们相信诚信在婚姻关系中会成为一种永恒的法律信仰。 参考文献:
[1]Tamar Frankel,Fiduciary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 [2]Hospital Products Ltdv.United States Surgical Corp(1984)55A.L.R. [3]谭芳.婚姻三重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4]康德著.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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