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字〔2004〕155号),结合我区污染防治及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我区的项目资金和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自治区本级征缴的排污费和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其它资金;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我区环境保护的专项补助资金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兼顾、规划先行、预算管理、专家评审、确保重点、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项目管理,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共同组织项目的申报工作,组织专家评审和现场核查,管理专项资金项目库。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安排、分配、下达,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区环保厅负责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对项目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 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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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项目、区域环境安全保障项目、农村环境保护项目、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项目、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包括环境监测、监控、监察、信息、宣教、统计科研的硬件设备配置和监测实验、监察执法等业务用房项目)以及自治区确定的其它需要重点支持的污染防治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不支持以下项目: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政策、技术政策的落后生产工艺、产品、技术的项目。
(二)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企业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即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区域性开发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同)或者属于“三同时”配套应建而长期未建的项目(国家正式批准的燃煤电厂脱硫项目除外)。
(三)同时申请贷款贴息和拨款补助两种支持方式的项目。
(四)申请贷款贴息但贷款用途与治污无关的项目。
(五)没有其它资金来源的项目。
(六)其它财政专项资金、国债资金和基本建设专项资金已经支持或计划支持的项目。
(七)多个独立法人单位或项目承担单位治理工程的汇总、打捆项目。
(八)新建机组脱硫项目、投产20年以上或单机容量10万千瓦以下的发电机组脱硫项目。
(九)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城市垃圾处理、城市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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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污染防治无直接相关的项目。
(十)仅以扩大产品生产能力为目的的技改项目。
(十一)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确定的其它不支持项目。
第三章 支持方式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支持方式。
拨款补助主要支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城乡集中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项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小康环保行动项目、目前无责任主体的区域环境安全保障项目。
燃煤电厂脱硫技术改造项目采用贷款贴息方式,其他项目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选择贴息或拨款补助支持方式,优先支持贷款贴息项目。
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贷款贴息范围为项目实施期内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贴息时限为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
第四章 项目的申报、评审及预算下达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根据年度污染防治工作重点,下达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盟市财政、环保部门按照通知要求组织项目申报,择优上报。
第十条 项目评审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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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共同组织上报项目的初审及专家评审工作,必要时对安排的项目进行现场核查。通过评审和核查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评审和核查结果作为项目安排的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公示
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根据年度专项资金规模和项目情况提出拟安排项目和专项资金方案,并在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保厅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七天。
第十二条 预算下达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综合审查公示结果下达预算指标。为调动各地上缴排污费和污染治理的积极性,在专项资金总量中,视情况安排一定比例,采用因素法进行分配。因素法主要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和地方上缴排污费额度等因素。
第五章 资金拨付及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资金拨付实行分级管理,属自治区管理的项目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拨款;属地方管理的项目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拨款。项目承担单位申请拨款时,须根据工程进度向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提交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对项目和资金实行全程监管,项目实行环保工程监理制和预决算审查制管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对于确需调整、撤消或变动已批准项目内容的,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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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盟市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报告。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各盟市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向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书面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后,当地环保部门要认真组织竣工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盟市财政和环保部门提交验收报告。盟市财政和环保部门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后实行综合性绩效考核与评价,自治区将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审,考评结果将作为盟市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者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盟市环保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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