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奖励
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是指自治区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出水达标排放率达到全区平均水平以及平均负荷率、中水回用率、污泥处置率综合增幅排在全区前列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资金。
第三条 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扶持、公开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申请奖励资金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同时具备下
1
列条件:
1.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出水达标排放率达到全区平均水平。 2.当年未出现重大环境污染和安全事故,并能积极配合自治区级和盟市级检查工作。
3.按时通过“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系统”、“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填报内容并上传相关资料。
第五条 对上年度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期间(以下简称“全年”)出水达标排放率达到全区平均水平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按其全年实际污水处理达标排放量给予奖励,每吨奖励0.10元。
第六条 对平均负荷率、中水回用率、污泥处置率综合增幅排在全区前列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给予额外奖励。综合增幅按加权平均方式进行排序,其中平均负荷率、中水回用率、污泥处置率较上年度增幅数值权重占比分别为50%、30%、20%。额外奖励单位的数量和金额根据当年奖励资金分配情况确定。
第三章 奖励资金申报
第七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按属地原则逐级申请奖励资金,各盟市财政部门、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审核汇总后上报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
第八条 申请奖励资金应提供下列材料:
1.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污水处理达标排放量、年平均负荷率、出水达标排放率、中水回用率、污泥处置率等材料。
2.首次申请奖励资金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需提供竣工验收报告。
第九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20日前上报上年度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的相关材料。逾期申报的,不予安排申报年度奖励资金。
第四章 审核和拨付
第十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在线监测数据、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系统数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系统、盟市上报材料以及规范化管理考核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依据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审核意见和盟市上报情况,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编制预算草案,细化到具体项目。
第十二条 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自治区财政厅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奖励资金。奖励资金按预算级次下达,资金拨付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执行,保证奖励资金专款专用和资金使用的完整性。
3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获得奖励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应当严格管理和使用奖励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专项检查。奖励资金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奖金、津贴、福利等与奖励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开支。对骗取、截留、挤占、挪用奖励资金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4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