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法律;法律逻辑学;教学方法
当前,法学教育困惑于怎样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法律逻辑学教学困惑于怎样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法律思维训练。对此,本文结合讲授法律逻辑学的体会,总结一些法律逻辑学的教学方法,就教于同仁。
1.强调逻辑自律意识,重视逻辑思维
人从2岁左右就开始逻辑思维,在成长的过程中,逻辑思维能力不断提高,但是逻辑自律意识淡薄却是大家的通病。有一些人,我们不能说他逻辑思维能力欠缺,但在写论文、教材、专著中,在讲话、演讲、辩论中,在处理一些重要问题时,却犯了一些不该犯的简单错误。。这是学习法律逻辑学的第一个目的。
2.用法律逻辑学理论思考,提高学生法律思维能力
法律思维由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组成,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相互依存,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学专业课讲授法律思维内容,法律逻辑学讲授法律思维形式,各有侧重,但在培养和提高法科大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对学生进行法律思维训练时,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彼此相依,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也离不开形式。法律逻辑学教学中融入法律思维内容,法学专业课讲授时注意法律思维形式、方法和规律,将会大大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实现法学教育的目标。尽管法律逻辑学没有探讨逻辑,但它告诉我们批判性地分析法律的逻辑。后一种逻辑理性地看待前一种逻辑的现有观点,思考其未来走向。
3.以法律逻辑学的角度分析案件,让学生产生学习期望
“案件分析是指对案件事实进行分解、条理剖析,并提出应如何适用实体和程序法律意见的活动。”案件分析是法学专业教育中一种重要的教学方法。案件分析在于揭示案件中的法律理由,包括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二者在法律上的逻辑结合。事实和法律都是由概念组成命题,由命题进一步组成推理,以此来论证法律理由。所以,案件分析也可以从概念、命题和推理入手。
4.提问式教学,使学生学会思考
提问式教学法,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方法,是老师不断向学生提出问题,务求达到学生被穷追猛问,难以招架的地步。其目的是促使学生思考,通常不会问问题的人,也就不会发现问题,不会提出问题。因此,要在不断的提出问题的过程中,促使学生不仅会回答问题,更主要的是会注意问题、发现问题、并以适当的方式提出问题。不断提问的方式可以启发学生的思路,鼓励学生们积极思索,互相反馈信息,并与教师沟通,在提问、反问、自问自答、互问互答中,探求解决问题、难题的路径与方法。
5.课堂辩论,引用事例,设计游戏,激发学生的兴趣
法律逻辑学是一门研究法律思维的形式、规律和方法的工具性学科,学好它对于我们的法律学习、司法实践大有裨益;同时,它又是一门交叉学科,高度抽象的逻辑学学科溶入具体的法学学科,概念多、规则多、符号多、公式多,法科学生学起来有一定难度。鉴于课程的抽象性和应用性,有必要设计一些课堂游戏,活跃课堂气氛,深化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应用。例如,请学生们课后研读法律条文,寻找三个相关法律条文,编造“两个事实与一个谎言”,上课时,请其他同学判断那一个是谎言;讲法律概念时,请学生用三个词语编一段故事;讲推理时,做“谁是作案者”、“故事接龙”的推理游戏等。
6.辩证的讲解逻辑学的知识,寻找法律的生命
对思维形式和思维规律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加以研究,因而逻辑学本身是一个庞大而又多层次的学科体系,如今人们通常把逻辑学分为普通逻辑、辩证逻辑。普通逻辑形成最早,它侧重于静态地研究思维形式的逻辑结构及逻辑规律,研究单向的思维;辩证逻辑研究动态的思维,研究多向的思维;恩格斯说“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就象初等数学和高等数学的关系”。辩证时针对某一方面的论述同样要遵守普通逻辑思维的形式和规律。在通常情况下,对于简单案件,人们使用普通逻辑思维就可以了,但对于复杂案件,必须使用辩证逻辑思维才可以维护法律的正义。毕竟,人类已经进入辩证逻辑思维时期。
法律离不开逻辑,法律的长足发展要求每一个法律人思考逻辑、应用逻辑,寻找法律的逻辑。法律逻辑学还是一个不成熟的学科,它的成熟需要逻辑学者和法学学者的共同努力,这也是法律发展的要求。 [科]
【参考文献】
[1]陈颖.浅论法律思维与法学教育的关系[J].嘉兴学院学报,2003(S1).
。博登海默曾说过,“理性乃是人用智识理解和应对现实的(有限)能力。有理性的人能够辨识一般性原则并能够把握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某种基本关系。有理性的人有可能以客观的和超然的方式看待世界和判断他人。他对事实、人和事件所作的评价,并不是基于他本人的未经分析的冲动、前见和成见,而是基于他对所有有助于形成深思熟虑的判决的证据所作的开放性的和审慎明断的评断。”①随着学科分类的细化,对于理性的研究也呈现出一种细化的趋势,司法理性就是在这一历史和现实背景下新生的词语,它也是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认识不断深入的产物。尽管司法理性这一概念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界定,但在一般意义上指司法者(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运用程序技术进行法律推理和判断、寻求结论的妥当性所体现出的一种睿智和能力。。②作为专司裁判之权的法官职业来说,他需要在具体与抽象、规范与事实之间思索和决择,司法理性因而也成为人们对于法官这一职业的恒久期待。
司法理性既表现为一种法律适用中的形式理性,同时也包含着实质理性。司法理性,从外部视角看,在形式上体现为司法者运用程序技术进行推理和论证的技能,如关于程序、证据、推理、解释的技能。司法理性以司法的程序为依托,借助于司法的程序技术得到表达,是在程序中通过程序技术发展起来的。从这一点上看,英国的柯克大法官将其视为“技艺理性”,很恰当地凸显出司法理性的形式特点。但司法理性并不等同于程序技术,隐含在程序技术背后的则是一种道德视角,是以程序技术为依托和表达形式的由司法职业特有的实践态度、思维方式、价值取向以及职业经验等因素综合构成的、对司法者的判断和推理产生指引和控制作用的内在视角,是司法者行为选择的自我调节和自我控制机制,是对各种价值、原则、政策进行综合平衡和择优选择的结果。这种特殊的内在视角是由一系列基本的理念所支撑的,如独立自主的精神、作为正义守护者的使命感、法律家的思维方式等等。一个充分体现司法理性的司法过程既包含了司法官对法律条文形式上的遵守,又包含了司法官以其睿智解读所形成的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法律理论的逻辑正当性。换言之,司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并不以表面化的法律形式为限,更强调对法的实质性内涵的遵从,只不过这种遵从是通过一种正当化的形式所展现出来而已。
司法形式理性是程序性的理性,首先要求法官具有通过程序进行思考,在平等听取双方当事人对立意见的前提下进行判断、在对话和论辩的基础上形成结论的职业习惯和程序伦理。其次要求法官严格遵循逻辑原则谨慎地运用各种法律推理方法来保证司法裁判结论的确定性和妥当性。。在法哲学研究领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形式合理化是“以法治现代化为关键性变相的法制现代化”的判定标准之一。③这是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制国家,司法过程具有强烈的形式主义和程式化色彩,程序正义乃司法的核心价值,司法的实质价值包容于其形式价值之中,并通过形式正义体现出来。但在司法过程中,一个被高度认同的司法裁判除却形式符合逻辑外,还有该裁判对公平、正义、善良等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司法过程实际上是法官能动地运用理性,妥善地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沟通和对接,在具体的个案处理中实现司法实质理性,进而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
。法官的司法实践解决的都是活生生的社会问题。其次,法官的司法理性只能通过司法实践才能得以表现出来。审判当中法官运用的方法更多的是实践的方法,而非单纯的科学方法。再次,司法理性与实践的作用是反复和循环的。理性的获取、提升和实现都离不开实践活动,理性反过来对实践的方法和方式产生影响,司法实践对于司法理性来说是决定性的。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即使最简单的案件也绝不是“1+1=2”的过程。法官的经验在司法理性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所练就的一些技艺,包括驾驭庭审、参与调查、展开询问、主持调解、撰写判决等,在法庭之外是无法达致的。这些技艺因人而异,各有千秋,充分体现了司法理性的实践性特点。④
二、法律推理中的司法理性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通过法律推理来进行论证说理,在多种相互竞争的论据和理由之间进行权衡和取舍并获得最佳选择的过程,也是彰显司法理性的过程。法律推理首先体现了司法形式理性。在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由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等正是将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判决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也就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得出判决结果的推理过程。这一法律推理所反映的基本思维模式就是司法三段论,它是“一种利用演绎推理中的涵摄特点把法律作为大前提,事实作为小前提,法官根据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逻辑涵摄关系进行的推理。”⑤这种演绎推理所体现的司法形式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律本身是人们理性思维的产物,理性思维无法脱离逻辑思维而存在,尤其是像我们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法律制度以条文的形式体现出来,要把这些抽象的条文和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事实加以对应起来,通过逻辑演绎方式进行形式论证是至为有效的。在法律形式主义看来,司法三段论是以逻辑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逻辑是司法三段论的重要工具,它对于实现司法裁判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因此,建立在逻辑基础之上的司法三段论裁判模式是一种最基本的裁判模式。在此种裁判模式下,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在严格的诉讼程序中展开,是一种严密的逻辑思维活动,具有规范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体现了形式理性的基本要求。此外,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质还意味着“平等而无偏见地对待每一个社会成员”、“同类案件相同处理”,因此三段论模式在形式上的特点即意味着平等无偏见地实施公开的规则,从而尽力保证了法律规范与司法判决的一致性。这种推理至少从外在形式上告诉人们法官的判决是符合大众的一般认识规律的,判决给出的结论不是某一位法官的个人认识与选择的结果,而仅仅是规则,事实以及规则与事实二者勾连起来后逻辑运行的结果。如果把司法三段论看作是一种程式,则形式理性就意味着对这种程式的严格恪守,通过合理的推理规则或者规律实现前提到结论的逻辑有效性。法律推理同样也体现了司法实质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个案件的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同时法律规则对某种利益要求或权利主张的保护是明晰的、确定的,法官可以在确定了利益冲突的事实后,进行权利义务分析,运用三段论式的演绎逻辑推理方法,作出最终的法律决定,这类案件就是所谓的简单案件。在简单案件中不存在所谓利益衡量问题,因而法官进行法律推理时不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然而我们知道法律终归是人制定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是不可能全部预见的,法制再严密,总会是有漏洞的,而且由于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这种漏洞是随处可见的。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创制完美的制定法注定属于徒劳。抽象、概括的法律规则不可能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形成直接的对应关系,规则的普遍性、抽象性、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变易性的矛盾也不可能依靠立法的方式得到根本的解决。实践也表明,“无论怎样精心设计的审判制度,在其中总是广泛存在着委诸个人自由选择的自由领域”⑥,这就使得司法过程不可能成为一个机械的纯粹逻辑化的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使是在严格规则主义的约束下,法官的能动作用也不可能彻底排除,而且机械的裁判也并不能很好地实现立法者的意志。没有法官的自由选择和裁量,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活动。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在各种社会因素的制约下,对多元的法律意义进行权衡和选择,并充分考虑他的选择会有怎样的后果。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实质推理,它体现了一种司法实质理性,相对于形式理性为基础的形式法治而言,实质理性代表了一种实质法治观。
司法实质理性通常出现在法官自由裁量的场合,凭借法官个人对公正、善良的价值观为指导的司法裁判实现个案中的正义。实质理性实际上代表了个案实质正义实现的理性路径,法律推理的过程实际上包含着法官对法律规范的选择和解释、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对具体情境的斟酌、对各种相关因素的综合考虑,以及在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张力下对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的探求。具体而言,法官所适用的作为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不是法律文本中自在自为的法律条文,而是法官“发现”的结果,是法官针对特定案件事实对相关法条进行理解和解释的法律规范,这种理解和解释包含着法官针对该事实的具体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该是什么的判断。同样,法律事实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的,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实际上是对证据的判断,即对事实应该是什么的判断。法官不是要恢复已经逝去的客观事实,而是对由证据建构起来的事实形成一种内心的确信。这就是说,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往往都有赖于法官的主观认定。从推理的实际过程来看,法官的推理作为法律与事实的结合,并非是一个由前提到结论的线性推理,而是一种基于经验的由前提到结论和由结论到前提的双向结合的实质推理。⑦法律推理更是一种实践推理活动。法律推理不仅仅是一种思维领域的现象,是法律实践主体的逻辑思维活动,它还是一种可以实际运用和操作的方法和过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在法律适用中,推理的运用就是要建立起待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某种关联,并依据这种关联的“正当性”得出待决案件的具有说服力的结论。在适用法律的作业中,法官对待决案件事实的确认,对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的选定,以及对待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关联性的论证,不是单凭逻辑思维就能解决的。霍姆斯因此说,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它是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之上,依靠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学习和探索逐步掌握和积累起来的。。另外,法律推理本质上是一种行为选择,而行为选择的灵魂则是价值与目标判断。⑧无论是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歧义的消除、抽象规则的具体化还是推理的后果评价,都需要推理主体借助于价值论和目的论评价在多种可替代的规则解释方案中作出选择。在同一案件中,由于推理主体的价值与目的偏好的不同,同一规则的适用也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法律推理不同于纯粹形式的逻辑推理,也不同于与价值无涉的科学推理,法律推理实质上是一定原则提导下的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使得法律推理不再是一种机械性操作,法律推理主体不是机械地受到法律规范的决定与支配;以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为核心的行为选择也不会成为法官的个人专断,法院也不被认为是纯粹的强力机构。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有目的的实践活动,正是由于实践理性的作用,才有可能成为防止司法专横的手段。
法律推理的这种实践理性虽然不排除个人价值判断、个人的利益主张与要求,但它要求法律推理主体应该使个人的主张和意见具有可普遍化的性质,因为只有可普遍化的理由才能为各方所接受,使个人的利益主张具有正当性。作为一种实践理性活动,法律推理“既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又是一个非常个性化的过程。说它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是指任何行为的选择都是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任何行为最终都必须与他人发生关联,都必须接受一定的社会评价;说它是一个个性化的过程,是因为行为的选择最终是由行为者自己做出的,根本上取决于对自身行为目的的认识和把握”。⑨法律推理作为法律职业者实际地处理自身与世界之间关系的活动,它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观念为范导的,是人类有目的地、能动地处理人与世界之问关系的活动。
三、运用法律推理,促进理性司法
笔者认为,理性的司法就是当司法机关对待舆论背后的民意、司法官面对人性之中的情感,首先必须恪守自身的专业理性。法律是理性的产物,司法作为适用法律的一种官方活动,在职业属性上最忌讳“头脑发热”。相反,舆论监督却崇尚“热度”,人性情感易于“升温”,这其中难免夹杂着非理性的因素。司法官要避免“头脑发热”,首先必须理性思维,而理性思维就是要求法官严格遵循法律程序,运用法律的解释技术和法律的推理方法去裁决案件。我们说法治社会的生成需要很多条件,如必须具有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以及明确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性、具有崇尚理性的民众与政府、具有独立的司法机构以及较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等等。但在这其中,司法思维的理性化是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而法律推理的运用,最集中的反映了司法思维的理性化。理性的司法首先需要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依靠理性,而不是依赖感性作出裁决。理性裁判的过程,就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周密细致的分析,认真思考,对适用的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说明的过程。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经过头脑的仔细思考,用法律的严谨思维和缜密逻辑进行推理,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判结论,这就是我们主张法官重视并运用法律推理的目的之所在。法官运用法律推理论证判决理由的正当性,是法治精神的要求和体现。因为法律推理本身就是一种理性思维方式,它决定法官判决必须排除一切干扰因素,排除一切压力,遵从逻辑规则和法律规则的要求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必然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然而在我国的司法传统上,司法者运用的一直是感性化的司法思维方式,他们在裁决案件的过程中根本不追求严格的法律逻辑,而是充满着情感化的非逻辑色彩。。以个案的解决牺牲普遍的公平和正义来求得短暂的和谐,这种传统的司法思维方式一直延续到了今天。实际上,这种一厢情愿的越俎代庖能否达到这些法官们所希冀的“社会效果”本身就是值得质疑的。相反司法的软弱会助纣为虐,导致更多纠纷的发生,更为严重的是,这种法院的错位必将导致人们认为法律并没有固定的标准,从而失去对法律的敬畏,最终,法律信仰无从形成,司法权威无法树立。10
一、法学类应用型人才需具备的能力
法学类专业是以法律为基础内容,进行学科细化,通过建立完整的知识体系,达到高度专业化的人文社科类专业。法律服务于大众的根本性准则,决定了法学类应用型人才的培养要以法律知识为依托,注重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职业思维技巧,提高学生的社会服务能力。
(一)法律逻辑思维能力
法律逻辑思维能力是由法学类专业的逻辑性特点决定的。它主要体现在运用专业法律理论知识进行思维辨析的过程中。一般来说,法律适用范围较宽,而个体案件又具有特殊性,因此对于法律事务的判断往往是一个从一般到特殊的思维过程,即根据法律法规,通过概念、判断、推理的演绎断定案件的性质和结论。法律思维的逻辑性为厘清法律思路提供了必要的依据。因而具备逻辑判断能力是法学类专业学生必备的技能。学生具备逻辑能力,就可减少法律问题推导的复杂性,有助于灵活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达到举一反三的效果。
(二)法律思维技巧
法律思维技巧能力由法学类专业的经验性特点决定的。霍姆斯认为法律不可能规定现实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在双方产生纠纷和矛盾时,需要法官和律师在具备充足的法律理论知识前提下,运用法律原理灵活处理具体问题。这一实用主义思想强调了经验在法律运用中的重要作用,认为判决都是根据已有先例推理得出的[2]。
(三)社会服务能力
;实践靠法学指导,又不断地丰富法学[3]。法学的实践性,在于其社会服务功能的发挥。法学的社会功能一般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寻找社会规则,这是法学的初级功能;其次,促进社会共识,这体现了法学的高级功能;第三,树立社会正义,表现了法学的终极功能。唯物辨证法“实践———认识———实践”的规律,是法学的实践性的理论基础。法理知识的学习是法学实践活动开展的基础。但提高法理水平、检验法理的社会作用,又必然要强调法学的实用性。法律人在社会服务中所发挥的作用,以及法学知识在社会中的传播,都是法学实践性的充分见证。这种实践不仅能促进法学自身的进步,同时可以起到自我反馈作用,监督法律的良性发展,使法学在社会环境中得到实际运作,发挥社会监管作用,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法律逻辑”教学与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关系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法学应用型人才必须具备逻辑素质。。但由于思维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等特征,这使法律逻辑也具有了一般逻辑理论所共有的特征———抽象性。。因此,引进案例教学、情景教学、法律诊所教学等方法,寓教于用,不仅可以使学生在具体的法律案件中,切实体会逻辑在法律审理中的作用,还可以提高“法律逻辑”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切实培养学生的执法能力。
三、高等农业院校“法律逻辑”教学普遍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法律逻辑”上个世纪80年代才由国外引入并在高校开设,因此就法律专业开设历史不久的高等农业院校而言,“法律逻辑”更是一门年轻的学科,在教学中难免存在一些不足。
(一)课程设置的时间不合适
目前大部分农业院校将“法律逻辑”课安排在新生入学的第一学年。由于学生不了解法律这门学科的基本内容,这就给“法律逻辑”的理论和实践教学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法律逻辑”课本身应该是以学生掌握了一定的法学理论为前提的。据资料显示,美国的法学教育主要是针对高层次的研究生阶段的教育,法学院的学生是从最优秀的申请者中录取的。学生进入法学院之前,大都已经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有的学生甚至还获得了硕士和博士学位。在有了一定的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同时,学生进入法学院还要通过全国性的法学院入学考试(LawSchoolAdmissionTest),且成绩要达到优异。对于这样的学生,即使是一入学就开设“法律逻辑”并进行“法律逻辑”的实践教学,效果也是很好的。而我国“法律逻辑”教学对象都是刚从中学进入大学的学生,入学前几乎没有太多的法律基础知识,因此,在此情况下就进行法律逻辑的教育,就给“法律逻辑”的实践教学增加了许多困难。
(二)课时较短
目前法律专业“法律逻辑”大多为30多个学时。由于“法律逻辑”的实践教学需要走向社会,特别是农业院校法律专业的学生需要深入农村社会生活,参与实实在在的农村法律实践活动,需要模拟实际的涉法事件发生发展过程,需要经过教师提问———学生解答、讨论(争论)———教师总结、分析等诸多环节,因此需要时间上给予保证。而目前“法律逻辑”的课时设置太少,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法律逻辑”应用型实践教学的要求。
(三)教学内容和方法简单
首先是教学内容比较单一。教师和学生往往是依靠一本固定教材。学生的任务是听课并在课后温习教材、笔记,没有形成博览群书和独立思考的习惯,因此也缺乏质疑的能力。其次是教学方法简单。教学往往以教师授课为主,填鸭式的教学导致法学专业的学生往往只重视背诵,而忽视了知识的运用和创新能力的培养。
四、高等农业院校“法律逻辑”教学改革的对策
(一)建立实践教学目标
实践教学目标,是指在什么样的实践教学环境中,通过实践指导活动,逐步达到实践教学所预期的效果。明确实践教学目标,是统筹规划实践教学计划的首要环节,它是实践教学各环节安排的依据,可以指导解决实践活动所遇到的问题,协调各环节之间的逻辑关系。“法律逻辑”教学要适应法学类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的整体需要,在教学环节中首先就要确立实践教学应达到的阶段性目标,合理地安排理论及实践教学的时间及课时,合理地设置每一个实践教学的环节。
(二)改进“法律逻辑”的教学方法
法学专业的教学需要理论与实践兼备,并侧重于实践教学。“法律逻辑”课程应探索采用案例教学、情境教学、诊所教学等方法,使学生在实践中循序渐进,不断积累经验。
1.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一般与理论知识教学穿行,在教授法理知识的同时,选取一些经典案例对所教授的法理论加以解释,并帮助学生深入理解。案例教学法的优点是可以在短时间内对法理知识进行扩充,使学生把理论与实际案例相结合,但这种方法无法逼真地还原案例的全貌。
2.情境教学法
所谓情境教学法,是指由教师通过指定主题假设一定的教学情境,教师与学生扮演不同角色来达到一定的教学效果的教学方法。情境教学法实则是模拟教学法的一种,尽管达不到真实案例处理的效果,但它需要的条件比较简单,可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让学生熟悉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
3.诊所教学法
诊所教学法是从医学教育模式中借鉴而来的,是指通过设立某种形式的法律诊所,使学生在接触真实案件的过程中学习和运用法律,教会学生能够“像法律职业者那样去思考问题”[4]。这种教学方法类似于医学中的见习,学生可以身临其境地处理实际案例,考验自身的应变能力,从而肯定自己的优势并反思不足。
(三)课程设置及教学内容优化
1.优化课程设置
为了强化应用型人才培养的针对性,除了基本法理知识的学习之外,在“法律逻辑”的课程设置方面首先应该实现专业理论课与社会实践教学的有机结合。其次,课程设置应体现循序渐进的原则。专业课自身具有一定的逻辑性,合理安排和搭配课程可保证学生获取知识的系统性。“法律逻辑”课应该是以学生掌握了一定的法学理论为前提,因此“法律逻辑”课程教学应安排在大二或者大三的第一学期进行。同时,鉴于目前“法律逻辑”实践教学课时普遍较少的现实,需要适当增加课时数,以保证实践教学的顺利进行。在制定学生培养计划时,还需要注重课程的更新与提高。
关键词:劳动争议
法官裁判的逻辑思维过程遵循严格的三段论公式,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大前提即是法律规定,由于立法的局限性及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法官在适用法律判案时必须对法律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的准确含义进行解释。可以说,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过程,不进行解释就不能进行法律适用,不能进行裁判,而劳动争议案件因实际适用法律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还参照企业的相关规章制度,发生争议后一些民次在劳动法相关解释找不到相应的规定,这就要求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对其进行解释,归类到法律的相关规定上。下面笔者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常出现的几种名词进行一下粗浅的解释。
一、辞退
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常出现辞退的字样,对此我们就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该情形是否属于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即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的那一种,然后按照确定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适用来确定效力、确定是否给付补偿金以及补偿金数额等。
二、辞职
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常出现辞退的字样,对此我们就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该情形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的那一种,然后按照确定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适用来确定效力、确定是否给付补偿金以及补偿金数额等。
三、病退
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常出现辞退的字样,对此我们就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该情形是否属于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属于双方协商一致。从而确定效力,依据该条作为法律适用的效力。
第一,人才培养目标模糊抑制法律思维生长。改革开放三十余载,我国法学教育历经恢复、壮大和高峰阶段,速度惊人,规模庞大。但是,法学本科教育质量每况愈下,毕业生就业前景不容乐观。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目标究竟为职业教育、精英教育抑或通才教育,学者莫衷一是。人才培养目标关系到教学内容、教学模式和教学手段等诸多方面。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目标究竟为职业教育、精英教育抑或通才教育,学者莫衷一是。中国5个层次的50所高校法学院系的网页资料表明,80%为专业人才培养模式,18%为复合人才培养模式,2%是通识人才培养模式。人才培养目标混乱引起教育理念发生偏离。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一直注重于法律知识传授,轻视职业技能提高和法律思维训练。这造成学生实践能力偏弱,法律思维匮乏。
第二,教学方法单一挤压类比的空间。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本科教育采用“填鸭式”教学方法,教学场所限于课堂教学,以教师为中心。教学过程中,教师照本宣科,主要讲授各项法律制度的含义、特征、历史沿革、性质、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等,即便引入个别案例,也是加以点缀,以此验证理论的正确性。学生则死记硬背,不求甚解,缺乏批判精神和创新能力。该教学方法重教师讲授,轻学生思考,师生互动性差,学生厌学情绪浓厚。该模式的产生与我国继受大陆法系历史传统息息相关。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原则指导下,法官运用司法三段论裁判案件,即以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进而推导出结论,形成法律裁决。从思维进程看,司法三段论其实由“一般”推出“个别”,属于演绎推理。可见,该教学方法重演绎推理,轻类比推理,无视待决案件的复杂性,简化大前提涵摄小前提的论证过程,引致理论和司法实践严重脱节。
第三,课程设置不当阻碍类比的深化。教育部确定了法学学科16门主干课,并无独立的法律思维训练课程。一些法学院系为培养学生缜密的逻辑思维能力,专门开设了《法律逻辑学》。在教学内容上,该课程主流教材都套用形式逻辑的基本框架,主要讲授逻辑基础知识,辅之以逻辑知识在法律领域的运用。在师资配备上,任课老师多为逻辑学出身,授课内容偏重于逻辑知识,法律色彩淡,枯燥无味的符号公式让学生望而却步,无法达到训练学生法律思维的预期目的。类比思维既可运用于部门法内部,也可运用于部门法之间。类比推理不仅发生在具体的法律部分之中,更别说只是在具体的法律内部,还发生在从一个法典到另一法典,从法律的这部分到法律的那部分之中。法律部门的细分虽然有助于推进学术研究的精细化,但过于细分的学科结构同时束缚教师的研究视野,限缩了教师知识面。有些任课老师虽具有部门法背景,因囿于学科壁垒或迫于课时压力,无法游刃有余地实现跨学科的类比。
二、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中类比思维的培养途径
(一)重新审视法律思维的地位法典千条,法书万卷,浩如烟海,错综复杂,在有限的教学时间内事无巨细地传授所有的法律知识是当下法学本科教育无法企及的奢望。古人云:“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法律知识固然重要,法律思维亦不容小觑。法律思维是法律人根据法律规范进行观察、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一种思维定势。法学教育的基本目的,在使法律人能够认识法律,具有法律思维、解决争议的能力。[6]法律知识、法律思维和法律技能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勾勒出法学教育的三重面向。其中,法律知识是法律适用的根基,法律技能是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法律思维作为运用法律知识的工具和方法,是连接抽象法律知识和具体法律技能的纽带。重理论轻实践历来是我国法学教育一大弊病。。随着我国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社会对法学人才需求呈现多元化,法律人才分类培养乃大势所趋,提升法律思维能力是实现人才培养目标多元化必经之路和共通选择。良好的法律思维品质有助于巩固法律知识,强化法律技能。法律思维的养成并非一蹴而就,需要长期积累和专业训练。法学院不仅应当传道、授业、解惑,更要成为学生法律思维的训练场。
(二)改进教学方法在大陆法系演绎审判模式下,只要前提为真,结论则成立。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至关重要,理所当然成为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重中之重。故我国法律教育属于知识导向型,教学任务不在于提供解决案件的技术,而在于知识传授,教学方法也以系统讲授为主,案例研讨为辅,强调演绎推理。而英美法系实行判例法,与大陆法系迥然有别。遵循先例是英美法系一项重要司法制度。作为判例的先例对其后的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后法院面对相同的问题时必须作出同样判决。实际上,遵循先例是从个案到个案的推理过程,核心技术是类推。在判例学说下,推理主要是通过类比进行的,其基本要求是同样案件同样判决。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取案例教学,即以法院判例为教材,由学生课前先行分析,课上教师提问,学生讨论。其属于案例导向型,师生围绕案例展开互动,突出学生主导地位,注重类比推理。总之,两大法系法律传统差异导致法学教育模式的分化。大陆法系的专业教育,如果不爬到体系的顶端,根本无法完成三段论的演绎思考训练;英美法系的专业教育,训练的却是从议题本身,通过类推的思考去找答案,仅仅此一差别,就使得大陆法系专业教育不能不维持从抽象到具体的传习方式。法律规范是抽象、应然的规范性陈述,案件事实是具体、实然的命题。应然的法律规范和实然的案件事实并非完全匹配。法律适用并非单纯的逻辑演绎,亦融入了价值判断。另外,司法三段论只能应付简单案件,而不能解决疑难案件。。法原本即带有类推的性质。[9]据此,类推是连接规范与事实的思维中介和过程机制,所有法律适用都是在进行类推。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法学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应引进英美法系案例教学法和诊所式教学法。案例的选取和解读折射出教师的素养和水准,选择适当案例极其重要,不宜随意杜撰或大幅删减案件信息。最高人民法院自2011年起积极推进案例指导制,指导性案例具有引导性、示范性、典型性,为案例教学提供了绝佳的素材。
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应用性极强的高级专业知识系统,对于培养学生的自我认知能力和实践操作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1 当前法学学科在高校中的发展
我国的学校德育历来为政府和社会各方所重视,被尊为五育之首的德育,尤其职业学校教师的教师德育,受发展紧密相连的,是随着学校德育的建设与发展而建设与发展的。。
国家和社会对高质量、大数量的法律人才的需求,使法学教育、法学学习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和机遇,同时也提升了法学教育和法学学习的地位和重要性。高等院校的法学学生如何认识法学、学好法学,如何理清法学学习的性质、动机、方法无疑是应对挑战,何况对于其他专业的学生来说,更是难上加难。
学习任何一门学科的最终目的是构建学生良好的认知结构,而良好的认知结构常常需要经过获得、转化和评价三个过程。
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人才的专门教育,是社会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教育特指以培养法律人才为目的而进行的系统化、理论化的专门教育,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律教育。随着法律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家的理念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依法治国已成为治国的基本方略。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已是个不争的事实。当前在我国的高等院校教育体制下,法学教育已经不只是法学专业学生的专门教育,而是遍及各个专业的普遍教育,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院校发展的大势所趋。
2 对于高校学生,法学对自我认知能力的培养的重要意义
1、提高高校学生的学习能力,丰富其知识体系
法学知识体系庞大而复杂,重要性及影响力深远而广大。在当今社会的方方面面,无时无刻无处不渗透着法学知识。当前,全国高校都注重法学学科的发展,旨在培养学生完善的知识体系和提高学生的自我认知能力。
在高校的学习中,学生对未知知识领域的好奇是其进行探索和学习的内在驱动力。举例来说,针对法学学生的自我认知能力的培养,首先,提出问题是关键。没有问题的学生不是好学生,不敢问问题(即不积极寻求解决问题方法)的学生是懒学生。
法学理论很深奥,法学应用技能很复杂,没有问题或不敢问问题的学生是不可能学好法学的。人们常说,提出问题比解决问题更重要。那么,为什么很多学生没有问题、提不出问题呢?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懒于动脑、思维僵化。
法学学习过程也是培养法律思维能力的过程。。经过这几个方面的努力,问题意识自然而然造就。
如此,对于大多数高校学生来说,法学学科本身就是其知识体系的空白,法学学科的学习对于学好其他学科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对于克服学生自身的弱点和提高自我认知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2、培养和塑造良好的思维模式
法学的逻辑思维和逻辑推导要求极其严密,语言是逻辑推导得以进行的符号表象凭借,也是人类逻辑思维指导下形成的符号。法律是通过词语订立和公布的,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涉及言辞思考和公开的表述与辩论,是依照逻辑思维推理出来的结果。
法律语言与概念的运用,法律文本与事实相关的描述与诠释,立法者与司法者基于法律文书的相互沟通,法律语境的判断等,都离不开严谨的语言的分析和严密的逻辑推理。学生在学习法学的过程中,其对法学语言的掌握与驾驭离不开严密的思维模式,既是其法学认知结构形成的关键,也是其提高自己综合认知能力的手段和重要途径。
。严密的逻辑思维模式的形成不仅仅是通过书本知识,也是在实践中、在学习中塑造出来的。法学学科本身的逻辑的严密性对于学习者的影响意义深远。
3、激发实践的兴趣,提高实践能力
别于硬式教育的课堂模式,高校为学生设置一定规模的案例研习与案例讨论课,更能激发学生学习专业以及学习法律的兴趣。在此类课堂中.任课老师更像是主持人、倾听者,选课学生通过P阳、纸质材料对某一热点案例进行分析研讨、表达自己的观点,还可以就热点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在此过程中深化对重点知识的理解。
大多数学生很是欣赏这种课堂教学模式,因为无论是作为一名法科学子或是其他专业的学生,实践能力以及演讲能力甚是重要。在这种课堂中,只要用心,这两种能力都会大幅提升。所以,在法学学习过程中,学习者的旧有知识系统与所遭遇的法学语境不断发生着冲突与碰撞。这种现象在初次接触法学的学习者中表现尤甚。
那么,学习者如何走出知识间的冲突与碰撞的困境,完成它们间的转化与融合,激发学生学法的兴趣,进而以识法为乐、以学法为乐,并在终极意义上学会用法,这在方法论层面上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举例来说,在很多影片中,检察官、律师等掌握法律武器的人,是智慧、正义、理想、财富的完美结合,他们在法庭上唇枪舌剑,主持正义,维护着当事人的利益。
近些年来,不仅法学专业成为学生选报的热点,法学专业也成为许多高校增设的专业或在校园普遍实施教授的专业。理论和实践上的重要意义对于高校学生来说可以激发实践的兴趣,提高实践能力,进而提升自我认知能力。
3 总结
高校学生要多接触社会,多学习各种方面知识,认真对待法学的学习和研究,培养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从容的面对和解决一些困难的事情,久而久之,有了这些经验的积累,对自我认知能力的提高也是非常有益处的。
高校生要不断的学习新的知识,这样才能够不断的去充实自己,不至于夜郎自大。总之人的进步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需要我们用心去体会,不断完善。当今以及以后的久久,实施法学知识教育都是不可忽视的学科教育,是塑造和提高高校生良好的认知能力的重要途径,是院校培养国家栋梁之才的重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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