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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结算与审计不一致以谁为准?

来源:我们爱旅游


竣工结算文件与审计结论不一致,以谁为准?

一、案情介绍

2001年7月,某路桥集团公司(下称A公司)绕城公路项目部与某路桥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绕城公路某合同段一高架桥工程分包给B公司施工。2003年12月,高架桥工程完工。 2005年5月,双方办理结算,确认高架桥工程款为2100余万元。截止2005年5月,A公司共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余万元,扣除A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税金后,尚欠B公司工程款200余万元。B公司向A公司多次催索工程款未果后,遂于2008年4月向该市某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0余万元及利息。

二、双方观点

A公司认为:双方办理结算虽然属实,但此后政府审计部门对绕城公路某合同段工程款进行了审计,其中涉及本案分包工程被审计部门核减工程款110余万元;此外,A公司因上述原因被有关部门罚款110余万元,故审计核减款项及上述罚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A公司不仅向B公司付清了工程款,而且超额支付了工程款20余万元,B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A公司同时提供了B公司项目部经理在审计过程中向审计部门提供的认可部分核减项目合计90余万元的证据。

B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双方已办理竣工结算、施工合同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已办理的竣工结算文件为准结算工程款,A公司上述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A公司被有关部门罚款110余万元,纯属A公司自身原因,其要求B公司赔偿此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当然,B公司项目部经理在审计过程中向审计部门提供的认可部分核减项目合计90余万元可以据实从工程款中扣除,余额12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A公司应当支付。

三、审理结果

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8年5月签订和解协议,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余万元,鉴于双方此前存在较好的合作关系,B公司放弃利息请求。和解协议签订后,A公司很快将款项支付到位,B公司向法院撤诉,至此,本案顺利结案。

四、法务评析

实践中,以国有资金为来源的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办理竣工结算后,往往要经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论与发包人、承包人已办理的竣工结算文件不一致的情形较常见,此时发包人往往会主张以审计结论结算工程款,而承包人往往会主张根据双方已办理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争议遂产生。如果审计结论与双方已办理的竣工结算文件金额差距较大,双方争议会更大。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现行处理规则基本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答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

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如审计结论核减了工程款,承包人又不认可审计结论,可依据与发包人签署的竣工结算文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观点,承包人诉讼请求一般会获得法院支持。当然,发包人在诉讼过程可能会请求法院就审计核减款项是否应计入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如出于慎重起见,可能会委托鉴定机构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如果被审计结论核减的工程款确实不应核减,考虑到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即使进行鉴定,承包人合法权益一样能得到很好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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