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费3000至3200元.并决定举行初中招生考试。刘鹏同学由于家境并不富裕,交不起这笔钱,被迫在家失学达一年之久。 试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本案是一则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学校及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与民事责任。(1)《宪法》申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学校不得妨害刘鹏作为公民行使这一正当权利,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学生人校学习。(2)《义务教育法》中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因此可知,该校的收费规定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由此,刘鹏状告工大附中的侵权行为符合我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工大及工大附中的领导虽然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并真诚、无条件地接受了刘鹏入学.但其侵权行为已造成刘鹂失学达一年之久,理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而学校有关领导也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3.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学校应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向学生乱收费。并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当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勇于正确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案例三、 班干部应如何对待违纪的学生? 【答案要点】1.本案的涉案主体主要有:主要有学生、班干部及其监护人、班主任、学校。 2.本案是一起由班干部体罚违纪学生造成的学生伤害事件,侵犯了学生刘某的人身权。. (1)《教育法》规定,学校应“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利”。《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知,对违纪学生,教师有批评帮助的义务,但没有体罚的权利。本案中,当教师不在时,其可以暂时将维护班级纪律的职责交给班干部负责,但这不意味着班干部可以粗暴对待、甚至体罚违纪学生,这种行为显然是违反《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的。(2)《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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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知,作为一名班干部,应依法维护其他未成年同学的合法权利,依法行使老师赋予自己的维护班级纪律的权利,对违纪学生应当耐心批评教育,而不应采取体罚手段侵犯其人身权。
3.(1)《教育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或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班干部侵犯了刘某的人身权,对刘某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其尚未成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其本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以赔礼道歉为主,其它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可以酌情处理。而学校则可对这名班干部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给予其适当的纪律处分。(2)学校是学生学习的地方。对于未成年的中小学生而言,学校应对其负有保护责任。由于事情发生在上课过程中,学校的教师本应负有责任,但该教师不是外出办私事,而是因公外出(开会),这是由于学校本身的管理失误造成的。因此,学校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在此,我们应该分清的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失职,承担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应当说,当班主任不在时,班干部维持班级纪律的行为是正当的,但其必须依法进行。(2) 学校和班主任应加强对班干部的法制教育,使其能正确行使教师赋予的管理班级纪律的权利,在对违纪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们的人身权。(3)刘某违反班级纪律,是本案的始因,学校也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使其加强组织纪律性。 案例四、 学校停电造成学生拥挤死伤案
【答案要点】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 本案是一起由于学校管理疏忽而导致的学生伤亡事故,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1)《教育法》规定,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而该校教学楼内却没有备用灯,学生人数又严重超标,这些都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2)《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而本案中,学校在接到镇政府的停电
通知后,并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排查安全隐患,以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此外,当学生挤到一楼时,如能有人及时进行管理疏通,也不会造成如此重大的事故,说明学校既缺乏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应急机制,以应对突发的安全事故。(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本案中,学校的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教育不到位,教学设施也存在不安全隐患等,均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4)《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显然,该校未能按照此办法的规定去做,安全管理不到位。
3. 本案中,学校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1)《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本案中,正是由于学校的设施不安全和不作为导致了这场事故的发生,为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① 学校负有行政责任。如上所述,学校的不作为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此,学校的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② 学校负有民事责任。学校是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不受人身损害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由于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此恶性事故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③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应负有刑事责任。这起事故造成了3人死亡、8人重伤,是一起由于学校过错致使学生死伤的重大恶性事故,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相关责任人已触犯了《刑法》,并构成渎职罪。(2)喊“地震了”的学生应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果这个学生不喊“地震了”,就不会造成其他学生的恐慌,这场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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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事故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学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
3. 本案对我们的启示有:(1)学校要加强对教育设施的规范管理,应尤其注意到通道和楼道的路面是否平整、照明设施是否齐备、正常。学校领导应高度重视校园安全,提前排除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2)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如:进行预防突发事故的演练等,提高学生的自救能力。(3)学生应自己遵守学校纪律,增强安全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救能力。
案例五、 假期排练:学生殴斗致残案
【答案要点】1. 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生李道、张海、王磊(及其他们监护人)和学校。 2.本案是一起因学生在教室内发生欧斗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1)《教育法》规定,学生应“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而学校的规章制度中,是禁止学生在校园内进行打架斗殴的。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和张海在学校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显然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而上述3位学生在学校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不仅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也侵犯了对方的生命健康权。
3. 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张海,以及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和张海在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为此,他们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其违法和侵权行为的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2)学生张海殴打李道致残,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支付相应的赔偿费。(3)因本伤害事件发生在校内,且腰鼓排练为学校所安排,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学校也存在对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教育、监管不力的过错,也应适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学生应加强自身修养,提高自身素质,自觉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相互礼让,团结互助,不打架斗殴。(2)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监管力度,并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类似事件发生。(3)对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严格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增强法律意识,勇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加大防范力度,确保学生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4)当学生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可通过有效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案例六、 教师的教育权能否自行放弃
【答案要点】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教师薛明、学校和学生。
2. 本案是一起由于教师违约而导致的学生停课事件,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教师法》在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育教学权)等相关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应当履行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等各项义务。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作为一名教师,在享有教育教学权的同时,也应履行教师的各项义务。而其在与学校签订的教师聘任合同尚未到期,请调报告未获批准、所任课程还未结束的情况下,就拒不为学生上课,致使他所担任的语文课被迫停课,这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其不仅违反了《教师法》,也违反了《宪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2)本案中,薛明声称:“教师有教育权,权利可以放弃,因此,我不上课并不犯法”,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将教师的教育权等同于一般的公民权。我们知道,教师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基本权利,如:选择职业、调换工作、依法签订或解除聘约等。但与此同时,其作为国家的一名教师所享有的教育权则是与教师的职业密切相关的,它是国家赋予教师的特有的职务权利。而教师的公民权和职权是有本质区别的,公民权的行使代表的只能是个人利益,而教师职权的行使其所代表的则是国家利益,是其作为一名国家教师的职责。公民权可以放弃也可以不行使,因为放弃公民权并不侵犯他人的利益,而职权却必须履行而不能放弃,如若放弃职权,不履行职责,则必然要侵犯他人的权益,因而放弃职权就等于失职,当事人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认为自己有权放弃自身的教育权,但实际上其所放弃的是他作为一名国家教师所应尽的职责,其致使学生的语文课没人上,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3)根据《教师法》中的有关规定,学校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和教师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本案中,学校与薛明已签订了聘任合同,当合同尚未解除时,薛明单方提出解除聘约而不去上课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4)根据《宪法》、《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应责成薛明及时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自觉履行聘约,必要时应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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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教师在聘期间,应严格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2)教师既享有普通公民的一般权利,也享有国家赋予教师特有的职务权利,其应弄清两者之间的界限,不能随意放弃教师的职权。(3)学校与教师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心理和法制教育,客观、耐心、公正地对待每一位教师,使其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并应认真对待教师的合理要求,依法保证教师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案例七、 学生被老师殴打罚站 回家后喝下农药 【答案要点】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生张鹏及其家长、教师张思文、学校。
2.本案是一则由教师体罚学生引发的学生伤害事件,侵犯了学生张鹏的人身权和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本案中,教师张思文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仅对张鹏进行体罚,还不让其继续上学,使其在绝望中喝下了农药,严重侵犯了张鹏的人身权和受教育权。
3.(1)《教师法》中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由此可知,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教师张思文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本案中,学生张鹏不堪忍受教师的殴打、歧视、体罚,
直至喝下农药,为此,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可向教师张思文追偿。
4.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教师应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应正确行使教育权,关心、爱护每一个学生,应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能随意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更不能体罚、殴打、谩骂学生。(2)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师德教育和管理力度,使其关心、爱互每一个学生,真正成为学生的良师益友,避免类型事件的发生。(3)学生应当努力学习,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按时完成作业,尊敬教师。当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因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而不应消极被动地挨打,更不能轻生。
案例八、 学校为啥拒收学生
分析: 1. 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校、学生王聪及其家长李女士。
2. 本案是一起由学校拒收因车祸而休学学生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本案中,学生王聪已基本痊愈出院,只是眼睛还没好利索,但其已能在家靠请来的家教维持学业了。而该校的做法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王聪的受教育权。(2)《义务教育法》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本案中,王聪因车祸住院治疗而忘记办理休学手续,是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但其家长多次要求补办休学手续,而学校却执意不肯,则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据此,该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并尽快让学生王聪返校上课。
4.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接受义务教育是每个适龄儿童、少年的合法权利,学校应增加法制意识,应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学生,不能因为学生受伤休学养病而剥夺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2)当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应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如:可向学校所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等,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案例九、教师发怒使两学生头撞头受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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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9年4月8日,某中学语文教师张运晓正在讲台上批改作业,这时,14岁的叶与同桌因为座位谁用得多少发生争吵,继而又动起手来。张老师很恼怒,在把他们推往教室外面的途中,二人 [分析]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张老师的行为是正常的教育方式还是不当的教育方式?二是如果是不当教育方式与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有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显然,张老师的教育方式是不当的,当他发现叶与同桌发生争吵后,采用极其简单粗暴的态度,让两个学生站在讲台上,并用手揪住两学生的头发,使两学生的头相撞,并反复的训斥,没有注意到原告完全没有考虑到她的承受能力情绪的变化,对两个学生体罚一直持续到下午放学。由于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心理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到学校读书,一直在家靠药物稳定情绪。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精神疾患,被告张的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或者谙导致原告产生这种心理疾病的直接诱因。当然,叶患病并非全部由张的行为所导致,因为据法院调查得知,原告心理承受能力差,一贯厌学,早已存在诱发精神病的隐患。故法院判决张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仅违背了职业道德,也是违法行为。体罚是我国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多项法律都明令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论教师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都不得实施这种手段。对于体罚学生并造成学生伤害的教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给予行政、民法、刑事处罚。
案例十、.大学生因考试作弊受学校处分案
[案情] 某大学女学生严某考试时在试卷下面放有写着公式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并予没收。后学校认为严某考试作弊,态度恶劣,于是对其做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严某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向校方提出申诉,但校方至今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
[案例分析]1.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 本案是一起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本案中,严某因违反了考试纪律,学校应根据其违纪程度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2)《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学校对严某的纪律处分应当适宜,而不应随意剥夺严某作为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严某。(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四)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
讼。”为此,严某向学校提出申诉是合法的,学校应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述。 3.本案引发的思考:
(1)学生应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诚实守信,自律自爱,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与考试纪律,坚决抵制考试作弊行为。(2)学校应积极维护考场纪律,依法对考试违纪或作弊行为进行相应惩处。(3)学校应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证据确凿,恰如其分,依法进行,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相关责任人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4)当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5)学校应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诉。
案例十一、 . 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 [案情] 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 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
[案例分析] 1. 本案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为:丁老师、王同学和学校。
2. 这是一起由教师体罚学生造成的侵犯学生权益案,教师丁某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应当“(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由此可知,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未能很好地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 3.《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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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教师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应向学生赔礼道歉,并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并可根据教师的态度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理。
4. 本案为我们带来的启示:(1)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认真履行教师的义务,不得滥用国家赋予的教育权(主要是教育教学权和管理学生权),不得体罚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权益。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学生应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对自身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应予改正。也有权对教师的侵权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3)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法制教育和监管力度,对教师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并依法进行相应处理。与此同时,也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使其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
案例十二、. 教室伸懒腰,铅笔戳伤同学眼
[案情]王某和陆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某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教室里的王某因数学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陆某
[案例分析] 本案中,所涉及的教育关系主体有学校、学生陆某、王某及其监护人。该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但学校在知情后善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作为一个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映后,应当立即送受伤学生到校卫生室由保健医生检查后视情况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请家长协助。但该学校老师在得知王某眼睛受伤后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仅仅过问了一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学校作为正常管理人,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的义务。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王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所以,该小学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陆某作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班级有学生的情况下手挥铅笔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王某眼睛受伤。故陆某对造成王某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鉴于陆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启示: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对于任何意外事故都缺乏应对能力。作为学校,应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作为学生的监护人,也应该注重堆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以防止不应有的事故发生,造成不对学生不可弥补的侵害。
案例十三、: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
某中学初二(1)班学生薛某,因平时学习成绩不太好,上课总是不遵守纪律,老师们都不太喜欢他,尤其是语文老师。这天,语文讨论课上,老师让同学们自由发言进行争论。薛某起身回答问题时,由于他的观点与老师的观点不一致,因此老 试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案例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语文老师和学生薛某。
2.这是一起中小学广泛存在的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案例中的语文老师将学生赶出教室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课堂教学是教育教学的主要活动,教师将学生赶出教室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另外,语文老师让学生在教室门口罚站,说他“笨得像猪”,这既是对学生的一种变相体罚,又侮辱了学生的人格尊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关于教师义务的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同时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语文老师应该向学生薛某道歉,并及时改正自己的行为。
3.由本案例我们可以得到启示:中小学教师要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教育法律意识,自觉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四: 《扣留学生信件引起的自杀》
高三班主任发现女生早恋,并扣留信件,家访当面拆信,学生遭老师、家长辱骂;老李扣住其高校通知书,该女生认为什学无望,服毒自杀。 分析:(1)隐匿、毁弃或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处于拘留、罚款或警告。(2)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教师无权私自拆阅学生信件,张老师扣留黄某的信件,虽是出于教育目的,但却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应予以批评制止,必要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3)老李出于私愿,扣留黄某通知书,导致该生自杀,已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刑事责任。(4)学生的通讯秘密也要得到尊重,教师处理早恋的问题,应采取耐心输导的方式进行,不应侵犯学生的隐私权。 案例十五、《小李失学谁之过》
小李男,12岁,小学五年级学生,居住地规划,全转到实验小学附近,城北小学开出转学证,实验小学声望较高,以爆满为由将小李举止文外,教育局调节,二学校均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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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1)义务教育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合理设置学校,让适龄儿童就近入学,使地方政府应尽的法律义务。(2)本案中城北小学无责任,小李应在实验小学就学,就近入学是义务教育的法律规定,实验小学拒收小李属违反行为,学习领导所提的学生超编的理由,不属正当理由,因为超编的事实早已存在。(3)学额爆满若是非正常复学引起的,则责任完全由实验小学承担,若校内学生均为正常入学,则说明地方政府没有进行合理投入,未能履行好法律义务。(4)市教委有关人员对小李失学也负有责任,小李在两个小学间被推来推去,教委应尽快解决问题,责成实验小学接受小李,必要时还应追究实验小学领导的行政责任。 案例十六、.《某小学拒收残疾人案件》
某县村民的男孩幼时患病,腿脚不方便,学校拒绝招收,弄清:一学生是否有资格入学;二,家长是否有资格申诉;三,学校是否可以不收。 分析:(1)《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小学拒绝招收残疾儿童入学,学生监护人可以依法申诉,请求解决我国教育法,宪法有关规定说明,残疾人和健康人同校享有受教育权,两个小学决绝招收残疾儿童已构成违法。(2)在本案中龙门镇小学提出该生不属于本学区、故不能参加入学,该观点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德尔他腿有残疾,更应考虑他的就近入学问题。(3)在本案中黄家屯小学的有关人员,违反了我国有关的法律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黄家屯小学拒收残疾儿童属于违法失职行为,损害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坚持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案例十七、《未成年学生救火案》94.4.23六(1)班,当天无人管,2点30分发现山沟浓烟滚滚,多人要学赖宁,学徐洪刚,最终死8人(12—14岁),7人回校上课,1人烧伤较重。(在德育过程中讲究方法)
分析:本案中六(1)班学生属于无人监管状态,他们冲出学校救火,没有受到有关老师的劝阻,说明学校对学生监管不严。(2)从精神上我们应表彰救火少年,但在行动上,我们不应提倡让未成年学生救火。(3)学校在面临火灾时,首要任务时保护好未成年学生迅速组织学生逃离或远离现场,有效的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案例十八、.某小学刘某不注意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经常迟到,一天迟到,被教导主任发现,罚该生打扫卫生,半天没上课,家长告至教育局。 分析:(1)三法规定了禁止教师体罚的规定,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应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2)本案在上课时间打扫卫生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教师法》以《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案例十九、家长迫使学生辍学案
【案情】李某有一女李霞14岁,系农村初二年级学生。李某认为女孩上学无用,还不如早出去赚钱,遂于2006年暑假将李霞送到一个体户处打工。开学一周后,学校老师、领导、村干部多次家访,
李某拒不说明其女去向,有时还恶语相报——多管闲事。 试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1、本案涉及的法律主体有李霞的家长——李某;女学生李霞;
2、(1)李某违反了《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儿童保护法》。
《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李霞作为初中二年级在校学生,家长未能保证其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损害了其受教育权,违反了《义务教育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李霞只有14岁,属未成年人,李某让其外出打工,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妇女儿童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2)李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妇女儿童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3、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知道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容侵犯;男女平等,不能因为是妇孩子就侵害其受都育权。作为孩子的父母和监护人,有让未成年少年儿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义务,和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义务。 案例二十、大学生因作弊受学校处分案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2.本案是一起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本案涉及到《宪法》、《教育法》以及国家关于考试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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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本案中,严某因违反了考试纪律,学校应根据其违纪程度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2)《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
学校对严某的纪律处分应当适宜,而不应随意剥夺严某作为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严某。(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
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由此,严某向学校提出申诉是合法的。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学生应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诚实守信,自律自爱,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与考试纪律,坚决抵制考试作弊行为。(2)学校应积极维护考场纪律,依法对考试违纪或作弊行为进行相应惩处。(3)学校应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证据确凿,恰如其分,依法进行,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相关责任人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4)当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5)学校应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诉。 案例二十一、 教师末位淘汰制 分析。优:1实行层层聘任,优化了教师队伍结构。2引入了的竞争激励机制,大大增强了教师的危机
意识、竞争意识,强化了教师的责任心、敬业和奉
献精神,提高了教职工的工作热情。3完善岗位责
任制,促进了学校管理水平的提高。在实施末位淘
汰制过程中、要决定教职工能否被学校聘用,今后能否续聘,必须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科学的考核。为此,形成了较严密的目标责任体系.使学校的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缺:1,“末位淘汰制”意在引入竞争机制,但实际上这
一制度真正触动的只是学校排名靠后的极少数教
师,竞争面过于狭隘,起不到激发学校全体教师工
作积极性的作用。 2“末位淘汰制”中待岗人员的固定比例缺乏科学性。一是优秀教师惨遭淘汰而“末尾”的教师却高枕无忧。二是在所有教师都尽职尽力的情况下,必须有人被淘汰出局。那么,
这一“幸遇”究竟应该给谁? 3 “未位淘汰制”
人为地加剧了人才闲置与师资紧缺这一矛盾。 4“末位淘汰制”错误地导致了教师对学生的迁就。
在教师考评中,学生评教是重要的一环。5“末位淘汰制”不利于新教师的培养和成长。缺乏教学经验,其教育教学能力还亟待提高。末位淘汰制违背了教师考核的发展性意义,没有法律意义。对教师
的考评应坚持发展性的评价目标,决不能动辄威胁
其待业下岗。教师尤其是义务阶段的教师从事的是
公务性质比较强的国家教育事业,教师的教育教学
权非经法定程序不能任意剥夺。且教书育人是一项
很难完全量化的工作,考核最主要的是促进教师自身的发展,不能随意剥夺教师的教育教学权。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并没有明确将学校等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纳入到调整范围内,且实践上劳动仲裁部门
也以“教师人事纠纷属于教师系列的员工纠纷”而
不予理睬。聘任期内对中小学教师实行告诫制度,对不能履行聘用合同的教师首先进行告诫,要求限期改正,告诫期满还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予以解聘。 案例分析题 1、大学生因作弊受学校处分案 1.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2.本案涉及到《宪法》、《教育法》以及国家关于考试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1)根据国家考试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某违反了考试纪律,应当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2)《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学校对严某的处分应当适当,而不应随意剥夺严某作为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严某。(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四)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由此,严某向学校提出申诉是合法的。(4)本案是一则侵犯学生受教
育权案。学校及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与民事责任。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 学生要遵守考试纪律;(2)学校应维护考场纪律,依法对考试作弊行为进行惩处; (3)学
校应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
权,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依法进行,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并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当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勇于正确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案例22、教师能对学生进行罚款吗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为教师、学校、学生及其家长。
本案中学校和教师对违纪学生进行罚款的行为是
一种违法行为,其违反了国家关于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因为学生上课迟到是一种违纪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学校只有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予以处分
(纪律处分)权力,但却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只能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来实施,而该校教师的罚款行为超越
了其法定的权限范围,学校应责令其如数退还所收
的罚款,并撤销错误的规章制度。
答案: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学校和教师均有权加强教学管理,整顿教学秩序,但在进行此项工作时需采取正确的方法,依
法而行,应加强对学生的批评教育,对个别屡教不改的学生也可进行纪律处分,但不能随意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
(2)学校和教师应依法行使自身的权利。在制定
任何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时,都应以相关的法律法
规为依据,应当“依法治校”,而不应“违法治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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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3. 小明和小华是S小学二年级的学生。 一天,小明和小华在课间休息时玩跷跷板,小明推了小华一下,致使小华从跷跷板上掉到水泥地面上摔伤,共花去医药费1000元。
请问:在这起事故中,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在这起事故中,小明的监护人和S小学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小明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明的监护人应当代替小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S小学将跷跷板设置在水泥地上,未能充分考虑学生活动条件的安全性以及教育管理不当,因此S小学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活动以及活动场地和器械的管理。
答案24、学校拒收残疾儿童入学案
答案1.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为:学校、学生及其家长。
2.黄某的儿子虽有残疾,但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尚可自理,普通小学应给其学习的机会,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拒收黄某儿子入学的行为是违法的。其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规定。 首先,《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公民劳动、生活和教育。”由此可知,任何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并且,国家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因而,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做法是违反《宪法》的。 其次,《教育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征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由此可知,残疾人和健康人一样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而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做法是违反《教育法》的。 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普通小学、初等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可见,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拒绝招收残疾儿童入学的做法,违反《残疾人保障法》。 此外,对本案中,龙门镇小学提出的该生不属于其学区,故不能招收其入学的问题,应如何看待呢?我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设置,由该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由此可知,就近入学是小学设置的要求,也是划分学区的标准。一般来说,对正常学生来说,应当依照所划定的学区入学,家长不能挑选学校。但对有残疾的儿童,则应当给予
照顾。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身心特征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三)特殊教育的设施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而这种弹性也可以体现在入学学区的划分上。我们说,学区划分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中小学的布局更加合理,便于适龄儿童入学,同时也是为了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而龙门镇小学以不属于其学区为由拒绝该生入学,是片面教条地理解了法规的有关规定,而未理解我国有关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精神实质和最终目的。其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当然,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的是应当招收该生入学的黄家屯小学。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位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本案中,黄家屯小学的有关人员拒不接收残疾儿童入学,属于违法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如果坚持不改,应给予行政处分。因为本案还未造成损失,所以不涉及到赔偿问题。3.由本案可得到以下几点启示:(1) 学校应认真执行《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的规定,采取积极措施,接收残疾儿童入学。 (2) 对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一般来说应安排进正常儿童的班级就读。这样更有利于残疾儿童身心的正常发展。对于盲聋哑、弱智儿童应视情况单独设校或单独设班。(3) 对于歧视残疾儿童,侵害残疾儿童权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和法律制裁,保障残疾儿童的合法权益。
案例25、老师骂学生“坐台都没资格”致女生自杀案
案情:渝中区实验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丁婷(化名),2003年4月12日中午从学校教学楼跳楼坠地死亡。丁婷是一个15岁的少女,和同学的关系相处融洽,在出事之前没有什么异常的表现。丁婷自杀前,其班主任老师汪宗惠曾在学校办公室里有一个教师和另一个学生陆续在场的情况下,对丁婷说:“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丁婷的父母以侮辱罪将汪宗惠告上法庭。他们认为,汪宗惠在丁婷自杀前说的这句话,侮辱了丁婷,导致丁婷跳楼自杀。 案例分析:第一,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在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教师(汪宗惠)、学生(丁婷)、另外还有学校、学生的监护人(丁婷的父母)。
第二,案例中有谁违法了,违反了什么法。《教师法》中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些规定,教师汪宗惠已触犯了《教师法》,违反了《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未能很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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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自身的义务,侵犯了学生丁婷的人身权,导致其用自杀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尊严,因此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由于是学校任命教师汪宗惠担任学生丁婷的班主任教师,而丁某是在学校自杀的,因此,学校对教师使用不当,对学生监护不利,也违反了一定的法律。在此,应当明确,学生丁婷并没有违法,因为其学习不好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而不是由于违法所造成的。
第三,分析案例中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教师汪宗惠对学生进行人身侮辱,促使其自杀,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应受到一定的行政处分。但由于学生丁婷的自杀行为主要是由其自身的个人行为而造成的,并不是由教师汪宗惠直接造成的,因此,教师汪宗惠并不承担刑事责任。在此,应注意,在分析这类案件时,一定要认识到:虽然教师侮辱学生不对,但其并不是造成学生死亡的直接原因,学生自杀并不是因老师说了一句话而引起的,不要把这两者混为一谈,教师侮辱学生不对,学生自杀是不能正确对待老师的做法,所以是由于学生自身原因而造成的死亡。与此同时,由于丁某是在学校自杀的,学校在这方面有对教师教育不严、对学生监护不利的责任,因而也应承担一部分法律责任,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第四,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主要有:(1)教师必须认真学法、守法,增强法律意识,加深对《教师法》等相关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要尊重学生,以免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2)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法治教育、对学生的监护和心理教育。(3)学生应树立法治意识,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增加对侵害自身行为的抵抗力。同时,应加强自身心理素质的培养,正确对待别人特别是老师的批评,提高自身的心里承受力。 案例26、学校“重男轻女”,对女生另眼相看 案情:某县一重点中学,在1997年公布的初中升高中的录取分数线时,擅自对男女学生分别划定不同的分数线,男生是640分,女生是660分,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比男升高20分。同时规定,女生的分数线上了 640分,未达660分的,如若想进入该。1、此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2、要分析此案例中当事人都违反了什么法律。3、要分析这些违法的主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4、要分析这一案例给我们带来哪些启示。一般在作案例分析时都要掌握上述几点。 案例分析:对于这个案例,我是这样分析的:首先,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1)学校。由于是学校规定的分数线,因此,学校是法律关系主体。(2)女生。这里,法律关系主体可以确定为考入该校的女生,特别是640-660分之间的女生。(3)教育行政部门。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看,这里还会涉及到教育行政部门,因为行政部门对这所重点中学的行为是否认可。
第二,学校违反了宪法、教育法,由于学校做了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对女同学采取了歧视行为,所以,从分析违法性质上看,应该说,其违反了有关的行政法。
第三,违法者应当承担的首先是一种行政责任,因为这种规定错误地行使了国家或行政部门赋予的招生权。其次,在民事上也产生一定的责任,因为有些学生交了一万元钱。所以有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两方面内容。
第四,启示:我想,一是作为学校在确定自己的行为时,要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学校可以有招生自主权,但是在行使招生自主权时不能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学校的规定是属于自己的法律授权的自主权,所以要受到限制。二是作为女生来讲,在自身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依据法律寻求救济。 案例27、教师能否让学生“牢记”答案
案情:河北省某县小学期末统考前,该校三年级某教师竟设法弄到了试卷,并作出答案后,让学生“牢记”,此举引起了学生家长的极大不满。据某家长反映,2月2日下午,已到放学时间了,而孩子们却都没有回家,家长们都十分着急。直到晚上7点30分,孩子们才回家,并告诉家长,因为“老师搞试分析: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本案对你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该教师、学生及其家长、学校。
2、本案中,该教师的行为违反了以下法律、法规: (1)《教师法》中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而本案中,该教师身为公办教师,却未能很好地履行自身的义务,其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利用晚间开车,致使白天不能正常为学生上课,使学生成绩急剧下降,对于学校的教育教学任务不能完成,这是一种违法违纪行为。 (2)《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规定:教师应“爱岗敬业。热爱教育,热爱学校尽职尽责,教书育人,注意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不敷衍塞责,不传播有还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而本案中,该教师为了让学生考好,却公然采取了偷考题、让学生背答案的手段,一方面,说明了他对工作极不负责任,敷衍了事;另一方面,也说明他未能真正做到教书育人,而是引导学生弄虚作假,因而其缺乏作为人民教师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此外,他的做法还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考试工作的有关规定。
3、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中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予以行政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也可免予处分;„„”,据此,可对该教师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等。与此同时,由于该校对此教师平时的教学工作管理不善,对其教学质量不高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最终导致该事件的发生,并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为此,学校有关领导也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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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1)教师应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教师的教学管理,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教师的不良或违纪行为;
(3)再此,需要说明的是,教师在高质量地完成本职工作之余,如有余力,是可以通过额外劳动取得符合规定的额外报酬的,但前提必须是做好本职工作。只有那些不劳而获,或置本职工作于不顾,以权谋私,损公肥私的人,才是应该受到道德和法律谴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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