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同业业务发展历程、监管实践与政策建议
作者:林学兴
来源:《财经界·学术版》2015年第10期
摘要:同业业务是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的重要领域之一,已成为商业银行融通资金、管理资产负债、创新金融产品和拓展利润增长点的重要渠道。本文通过梳理商业银行同业业务的发展历程,重点阐述伴随同业业务发展各个阶段的监管实践,揭示监管当局的监管理念及手段,分析监管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最后,本文对加强同业业务监管举措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 同业业务 监管
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之间以及商业银行与非银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近年来,同业业务发展迅速,已成为银行资产运用与资金来源的重要构成部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数据,2009—2013年,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纳入存放同业、拆出资金和买入返售项下核算的同业资产增长246%,纳入同业存放、拆入资金和卖出回购项下的同业负债增长236%,远远大于同业资产和负债的增幅。同业业务的发展作为金融创新的典型代表,监管当局在监管的实践中,面对层出不穷的同业金融创新,如何把握宽容创新与加强监管之间的平衡,已成为迫切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同业业务创新与监管博弈的发展历程
同业业务的发展是金融机构与信贷管理、监管指标考核及限制性信贷政策等金融监管不断博弈的结果,同业监管新规的出台必然导旧业务萎缩和新业务的萌芽与爆发式增长。2003年前,同业拆借是同业业务的主流。2003年后,随着入世后的金融业不断开放,同业创新进入井喷阶段。
(一)2003-2008年,个人理财业务规范发展阶段
2003年后,银行业金融改革的顺利推进,引入国外战略投资者带来了先进的经营能力和业务发展理念。个人理财业务步入快速发展阶段。2005年,针对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包含结构性存款产品的情况,银监会发文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将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按照储蓄存款业务处理,衍生交易部分按照金融衍生品管理,并禁止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该文也对部分金融机构通过理财业务将一般储蓄存款转为同业业务处理,规避一般储蓄存款缴纳法定存款准备金的行为进行了限制。 (二)2009-2011年,银信合作理财业务规范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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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银信合作理财呈爆发式增长,利用理财资金成立信托计划购买贷款或提供融资,成为商业银行压缩资产负债表规模、变相贷款的重要渠道。商业银行通过银信合作理财业务,将信贷资产类、票据类等表内业务转出表外,规避按照拨备覆盖率计提拨备和资本充足率计提资本金。2010年,银监会针对此前发生的银信合作业务,发文要求商业银行将表外银信合作资产于2010-2011年转入表内,并按150%拨备覆盖率计提拨备,大型银行按11.5%、中小银行按10%的资本充足率计提资本。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对信托公司的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产品期限不得低于1年。可见,由于会计计量对组合型信托类理财产品要“拆包”以不同方式计量,对复杂产品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分割,各类金额易失真,影响会计信息披露的准确性,也对监管当局的监管带来困难。因此该项规定,将非资产负债表内的资产计提拨备超越了会计准则中资产减值只针对表内资产的范畴,也超过了会计准则对资产的定义(银信合作类理财产品作为代客理财,银行机构不拥有与控制)。
受此影响,新的运作方式也孕育而生,银信合作由直接发放信托贷款转向间接受让信托受益权。新的运作方式包括两类:一是买断式,即由融资企业设立财产权信托,或由过桥企业发放信托贷款,然后商业银行用自营资金或理财资金(主要是理财资金)受让信托受益权,规避上述规定限制;二是回购式,即商业银行以买入返售方式购买过桥银行的信托受益权,利用同业债权和企业债权风险权重的不同,减少监管资本。从此,信托受益权业务爆发时增长。 为了进一步规范银信受益权业务,对于2011年内按合同约定到期的银信合作理财业务,银监会不再要求按季度计入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对于2012年及以后到期的,要求商业银行从2011年起按每季度25%计入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银监会对转表方式采取了实事求是的态度,要求商业银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入表标准,将表外银信合作理财业务转入表内;对于不符合标准的相关产品,在相应计提拨备和计入加权风险资产的基础上,可采取单独列示台账,替代账务调整。
(三)2008-2012年,银银合作规范发展阶段
银银合作在2008年“4万亿”投资计划下,商业银行资产规模激增,资本金严重不足,迫切需要将部分资产转移出表,“双买断”业务应运而生。一是通过“即期买断+远期回购”方式,转让信贷资产;二是将贴现票据卖断给农村信用社,利用信用社会计核算漏洞,实现票据资产出表。2009年银监会就发文禁止“双买断”业务。然,银银合作进入同业代付业务发展的新阶段,实质是利用商业银行同业授信,将与企业的融资关系转换为同业委托支付,并向国内信用证结算项下、保理项下快速发展,甚至可以反复利用“存入保证金—开票—贴现—再存入保证金—再开票—再贴现”的方式虚增存款,规避信贷规模控制,导致资金在实体经济之外自我循环、膨胀和派生,易加剧经济的虚拟化和泡沫化。针对该现象,2012年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同业代付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委托行应将委托同业代付的款项直接确认为向客户提供的贸易融资,代付行应将代付款项直接确认为对委托行的拆出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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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2011-2014年,银证保合作规范发展阶段
由于票据保证金纳入存款准备金缴存范围、同业代付计入各项贷款、银信合作管制越来越多,商业银行另觅其他“通道”的需要。同时,证券公司希望通过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拓宽盈利来源,改变“靠天吃饭”的经营模式。2012年10月,证监会出台《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发〔2012〕30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开放式通道的价值被发现。具体运作方式有两类:一是商业银行在证券公司设立资产管理计划,购买本行票据资产或信贷资产;二是与商业银行的投资银行部合作,以证券公司发行产品的方式,将资金输送至融资企业。与此同时,保险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也逐渐兴起。 二、商业银行同业业务的监管实践 (一)同业业务信息披露与会计政策的实践
一是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会计核算的规定。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对同业业务的会计政策进行明确。特别指出的是,财政部曾对同业代付业务的会计核算进行单独规范,2012年财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代付业务会计处理的复函》(财办会〔2012〕19号),要求银行机构应根据委托行与受托行签订的代付业务协议条款判断同业代付交易的实质,按照融资资金的提供方不同以及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不同,分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二是上市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信息披露的政策。上市商业银行的会计核算与非上市银行基本一致,但在信息披露方面,上市商业银行还要接受证监会的监管。商业银行在年报、半年报中简述同业业务总体发展情况,披露“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披露财务报表及附注,对同业业务的财务数据及明细情况进行说明,并在“金融风险管理”等内容中对同业业务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汇率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进行全面分析。部分商业银行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还披露“受托业务(如代理理财、委托贷款等在表外核算的同业业务)”等信息。 (二)同业业务风险监管的理念与实践
商业银行同业业务的监管制度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层级,涉及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全国人大、国务院制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主要对同业业务的监管职责、同业拆借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规范同业业务的会计政策;人民银行主要对同业拆借业务进行明确;银监会出台了系列规章制度,对同业资产风险权重进行明确,重点对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同业代付等同业业务进行监管。 一是规模控制或比例监管。人民银行在《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和《同业拆借交易操作规则》,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如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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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联合社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各项存款余额的8%。银监会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设定不得高于30%的余额比例管理;对商业银行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资产总额的上限,限定为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上一年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的低者。2014年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文(以下简称:人民银行127号文)规定,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规模控制或比例监管成为监管当局最直接、最有效的监管手段。
二是业务期限限制。《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对同业拆借的期限作了限制,拆借期限最短为1天,最长为1年;并授予人民银行根据参与者的合规和信用情况,对不同参与者采取不同的最长期限限制。人民银行127号文对同业融资期限进行限制,要求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三是实质重于形式。同业业务的监管不仅依据法律文书的意思表述,而是按照业务的实质与风险实际承担者监管。如《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要求银行将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入表内核算,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计提拨备。即形式上为信托受益权买入返售产品的同业业务,但实质为融资业务,则应参照融资业务相应的指标和标准进行监管。《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37号),要求该业务的委托行将同业代付的款项直接确认为向客户的贸易融资。 四是引导与防范并重。对同业业务的监管一般在创新业务规模显著增长,影响货币政策创导或宏观金融稳定时,才出台进一步监管规范。如银信合作、同业代付、票据买入返售等,均是在业务量迅猛增长之后,才强化监管。该理念在人民银行127号文得以较好的体现。127号文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参与银行间市场的同业存单业务试点,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发展,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同时,该文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三)监管评价
一是完整性不足。同业业务横跨货币、资本、信贷、理财、保险多个金融市场,涉及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多个行业。这些跨市场金融产品的创新,虽然没有经过金融工程的包装和复杂的数学估值模型,但是一般具有跨多个行业、延长交易链条、模糊监管的特征。在跨市场金融创新监管主体缺位的情况下,跨市场金融监管机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非常薄弱,监管政策缺乏整体性考虑,在同业业务的范围、业务流程、规模、会计核算、风量计量等方面缺乏全面、系统的规定,监管政策的完整性、系统性存在不足。以券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为例,交易主体设计发起银行、融资企业、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和过桥银行,资产管理链条拉长,使过桥银行和通道机构与融资企业之间信息不对称,抽屉协议存在法律瑕疵,容易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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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风险。跨市场金融监管主体的缺位,使得受益权交易链中的部分环节完全脱离监管视野,难以防止风险在不同机构和市场之间交叉传染,无法实现对该业务的“全链条”式的整体监管。 二是协调性不足。2013年国务院批准成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但目前关于商业银行同业业务监管的协调性仍显不足,尚未形成监管合力,为商业银行的监管套利留下空间。商业银行杠杆经营和系统重要性的特性,相对信托、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其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约束。商业银行通过资产转移、结构调整等途径,将部分业务向监管要求低的非银金融机构转移,谋取监管套利的空间。即,监管套利的典型代表就是商业银行发挥非银机构的通道功能,充分利用微观审慎监管当局在资本约束、业务结构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标准宽严不一,将资产在同业之间腾挪,已达到享受非银机构的监管待遇。如银监会为遏制商业银行利用信托通道转移资产或变相放贷,于2010年发布《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0〕第5号),建立信托业务风险资本与净资本的对应关系,控制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的比例不得高于30%。但是,为促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2012年证监会下调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标准,规定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资本准备计算系数为2%-4%,远低于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10.5%的风险资本水平;加之具有资金投向和业务比例不受控制等优势,快速释放了银信合作规模受限压力,使银监会通过加强信托业务资本约束来限制通道类业务发展的政策效果大打折扣。分业监管体制下监管合作严重不足,监管政策的潜在冲突难以避免,客观上为金融同业监管套利行为的存在提供了政策土壤。
三是有效性不足。目前,微观审慎监管偏重“指标控制”和“准入管理”,微观审慎监管当局向金融机构采集的信息以指标数据为主,又缺乏跨行业的综合数据系统,导致涉及跨行业的一些同业业务的重要信息获取不足,制约监管部门对监管政策效果的评估与判断能力。比如通道类和和买入返售类的同业业务,使商业银行大量的信用风险资产迁徙到风险资本准备系数较低的信托、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降低了风险资本计提和拨备覆盖范围,更是使商业银行传统的核心监管指标,如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存贷比等严重失真。由于缺乏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系统性研究,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同业创新的规律把握不够深入、趋势认识不够清晰,习惯盯着单一的同业业务品种进行堵漏和“打补丁”,监管措施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三、加强商业银行同业业务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健全监管体系,以清单管理理念强化底线监管和信息披露
一是完善金融跨行业信息共享机制和监管机制,加强一行三会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对跨业务、跨市场的同业创新产品和工具,应明确政策方向、监管规则和监管责任,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尽快出台同业业务管理办法,对同业存款的性质、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存款准备金政策、资本充足率中风险权重等在制度上加以明确规定。二是借鉴负面清单管理理念,明确列举禁止性规定,如防止商业银行与企业的贷款关系转变为同业之间的融资关系,不能只简单的规范同业代付,更要按业务实质以一举三,规范可能的租赁通道类贷款业务。按照业务的实质特征,明确列举禁止性规定,既可以守住监管的风险底线,也可避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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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抑制金融创新、加剧同质化竞争的现象。三是以正面清单管理理念,进一步规范表外同业业务的会计科目使用与核算方法。商业银行在使用表外会计科目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表外投资类科目,核算内容繁杂、明目众多,既有同业资产业务,也有非同业业务,“一锅粥”式纳入一个科目核算不利于监管部门掌握实情。建议进一步细化每种同业业务的会计科目的设置,以清单式的列举明示,详细规定会计核算的内容、信息披露要求,防止商业银行通过“会计科目”游戏隐藏信贷规模、隐藏业务风险。加强同业业务信息披露核实,对于弄虚作假,扰乱市场合规经营秩序的要严肃处理。
(二)加快“线上”同业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同业业务发展
一是大力发展可转让同业存单市场。逐步扩大同业存单试点名单,开发可转让同业存单品种,进一步稳定商业银行长期资金来源,充分利用银行间债券市场具有高流动性、透明度的交易机制,丰富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品种,进一步完善长期市场利率的形成机制。二是加快发展资产证券化,引导“线下”同业业务向“线上”迁移。以资产证券化注册制改革为契机,进一步建立健全市场化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评级体系、担保体系、风险披露制度,加快资产证券化市场合格投资者的培育,完善合格投资者的结构,形成多层次的资产证券化市场,提高证券化资产流动性,促进同业业务转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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