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驻 马 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驻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河南省遂平县华强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殿成,该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继文,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天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冠军,该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漯河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遂平县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告河南天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继文,被告天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诉称:2001年10月18日,华强公司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了《计算机销售管理系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天运公司为原告华强公司开发的销售管理应用软件必须符合《华强销售管理系统方案》。且必须达到被告天运公司承诺的《华强计算机营销管理系统效益分析》、《人工操作与电脑开单对比表》中的各项效果,并且约定了被告天运公司如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如期按要求交付原告使用“销售管理系统”,被告天运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等条款。协议期限为二十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给被告天运公司定金15000元,预付了2002年度的服务费2000元和项目费2000元,并按被告天运公司的要求购置了53736.70元的设备,但被告天运公司未在协议期限内交付符合约定的“销售管理系统软件”。被告天运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35200元;返还原告预付的服务费和项目费计4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被告天运公司为原告华强公司设计了《华强销售管理系统方案》,该方案包括《华强计算机营销管理系统效益分析》、《人工操作与电脑开单对比表》三部分,方案的设计标准是:(1)具有设计思想的先进性。即将物流和信息流的活动实时控制和集成处理,并以信息的形态及时地传递到各管理层和决策层。从而做到对企业的物流和信息流的全面集成和统一管理。(2)实用性。即讲究实效,采用经过实践考验,实用可行的技术和手段。(3)集成性。即以物流为核心,通过不同类型的AAI-自动会计指令,将企业的业务活动,以资金的形态反映在帐面上,物品的各种出入库都会连机产生相应的会计出录,这种在线的集成处理将系统的集成优势得以充分发挥,势必给企业带来效益。(4)灵活性。即本方案系统的灵活性设定企业的业务机构和财务体系,可根据每个人的工作范围,灵活设定每个工作人员的工作界面。(5)全面性。即模块齐全,天运管理系统300多个功能模块,能为企业提供全同业务管理,可随时添加业务模块。(6)技术特点是:a、多种运行的客户机平台;b、多种运行环境;c、名种数据库支持;d、先进的软件开发工具及标准数据接口。在《华强计算机营销管理系统效益分析》中,天运公司为华强公司在营销管理中的人员精简,效率提高,加强控制,便于决策,综合效益方面均做出具体分析。具体内容是:使用天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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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营销管理系统后,可为原告华强公司精简开单、记帐、财务人员11人,每年节省开支125400元;经理如需了解某一产品库存情况,上系统之后,两三秒后就可得到库存信息,需要了解价格调整信息,销售信息通过计算机也只需几秒。对于使用天运公司为华强公司设计的营销管理系统方案的效益、效率等内容在天运公司提供的《人工操作与电脑开单对比表》中做了具体的介绍。
在被告天运公司为原告华强公司提供的销售管理系统方案中对价格管理中的调价管理不能达到原告华强公司要求的部分做了解释。但又承诺根据华强公司的具体需求可进行二次开发。
原告华强公司根据该方案的具体标准,决定由被告天运公司开发华强销售管理系统软件。经过协商,双方于2001年10月18日签订计算机销售管理系统合作协议,其主要约定是:一、项目要求,天运公司开发的软件必须符合华强公司的要求[即《华强销售管理系统方案(网各版)》],必须达到天运公司《华强计算机营销管理系统效益分析》、《人工操作与电脑开单对比表》中承诺的各项成果。二、项目期限从2001年10月18日至11月6日(含软件开发、网络集成、数据准备、软件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直到正常运作所需的全部时间)。三、项目费用人民币35000元整,在协议签订之日,华强公司即支付天运公司15000元作为项目定金,在系统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符合项目要求后,华强公司向天运公司再支付5000元;在系统正常运作一个月,且达到天运公司承诺的各项效果后,华强公司需再支付5000元;如半年内运作正常且达到天运公司承诺的各项效果后,华强公司应付清全部费用10000元,否则华强公司有权拒付费用。从本系统正常运作一个月后,服务费按每年2000元标准由华强公司向天运公司支付;华强公司每次支付的所有费用,天运公司均须开具正规足额发票给华强公司,税款由天运公司负担。四、违约责任,天运公司如果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如期按要求交付华强公司使用销售管理系统,天运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并同时约定,如相互之间违约,应互付违约金七万元。《华强销售管理系统方案》,《华强计算机营销管理系统效益分析》,《人工操作与电脑开单对比表》是本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华强公司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合同前的2001年9月7日,华强公司即付给天运公司开发管理系统软件的定金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强公司按照《华强销售管理系统方案》的要求购置了计算机等必须的设备。被告天运公司进行系统软件的开发,并到原告华强公司处进行系统的安装。2001年10月26日,原告华强公司付给被告天运公司服务费用和项目费4000元,在华强销售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安装中,原告华强公司和被告天运公司双方进行操作调试,原告认为该系统软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网络集成,连机操作的要求,而只能单机操作。适用性、灵活性也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达不到加强控制管理,节省人力、减少开支,提高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的目的。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01年12月31日,被告天运公司给原告华强公司发送了华强公司《降价退款》操作要求,以弥补其开发的《华强销售管理系统》软件的缺陷。但该系统方案的设计要求是对原告华强公司整个的营销价格进行管理,而非单纯的降价退款。所以原告华强公司仍要求被告天运公司按要求完成《华强销售管理系统》软件的开发、运作。被告天运公司未重新设计安装,双方也未对被告天运公司完成的系统软件进行验收。该华强销售管理系统至今未能投入使用。
2002年3月,在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华强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天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为原告设计的华强销售管理系统信息光盘,原告华强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被告天运公司为其设计的销售管理系统软件的功能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鉴定,经过专业人员的考证,被告天运公司设计的华强销售管理系统软件的功能不符合合同上的要求。主要是:1、两三秒后就可得到库存信息不能完成;2、操作系统未能实行与多种数据库的连接;3、效益分析未能达到节省人员的标准;4、未能实现在多种操作系统的使用;5、方案中可随时添加业务模块;但并未提供;6、客户需要承担投资失败的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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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不合理。经过本院限定举证时间,被告天运公司一直未对其设计开发的华强销售管理系统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标准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强公司提供的《华强销售管理系统方案》、《华强计算机营销管理效益分析》、《人工操作与电脑开单对比表》、《计算机销售管理系统合作协议》,被告天运公司为原告华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系统设计信息光盘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运公司经过调研论证,为原告华强公司提供了详细的《华强销售管理系统方案》、《华强计算机营销管理系统效益分析》、《人工操作与电脑开单对比表》,原告华强公司和被告天运公司协商后签订了计算机销售管理系统合作协议,该协议经过了双方细致的探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将先进的管理技术通过计算机运用到实际生产中去,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经济效益和企业管理的科技含量,加快企业的现代化。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强公司依照约定给付了定金和服务费,购置了需要的设备。被告天运公司虽然投入了华强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设计,为原告华强公司进行了系统的安装,但其开发、设计的计算机操作软件的灵敏性、集成性,可操作性及经济性能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使原告华强公司不能得到提高生产率,经济效益和企业控制管理水平的预期结果。诉讼中,被告一直辩称其为原告华强公司开发,设计的华强销售管理系统软件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提供双方认可的开发、设计完成的验收报告(结论),也未提供其它能够证明该系统软件或安装结果达到合同约定的证据。只提供了其设计的华强销售管理系统的信息光盘一张,该光盘上储存的信息也证明了被告天运公司为原告华强公司开发的软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另外,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华强公司支付定金后,应在系统正常运行一段时间后付清全部款项20000元,但至今被告天运公司并未向原告华强公司主张过此费用,在原告华强公司提起诉讼后被告天运公司亦未就此提起反诉。综上所述,引起本案的过错在被告天运公司,其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华强公司要求被告天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返还所交服务费,项目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天运公司赔偿损失,因未提出其遭受损失的直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34条、330条、第115条、1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华强公司定金计30000元;返还华强公司已交的项目费、服务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天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王德斌 审 判 员 廖化宇
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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