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
管理暂行办法 xx规〔2008〕449号
各州、市规划局(建设局),省农垦管理总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四条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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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同意,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影响城市、镇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xx、镇景观和环境的; (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四)影响城市、镇交通及公共活动场所人流集散的;
(五)占用城镇绿地(包括公园、街头绿地、防护绿地等)、消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防洪设施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 (七)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影响城乡交通和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的结构形式。
第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风格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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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同一条街道或同一类型的临时建设应协调统一,并与周围环境相适应。
第十一条依法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手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风格色彩和结构形式;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与。
第十二条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实施城市、镇规划需要拆除或收回批准的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五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地貌,经城乡规划、土地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注销手续。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一般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使用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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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位置或用地性质的; (四)擅自扩大批准的用地面积的; (五)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的; (六)逾期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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