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春生、徐丽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6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28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天颖郭慧峰赵洪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春生;徐丽霞;刘川;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高玉琴;贾超 【当事人】贾春生徐丽霞刘川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高玉琴贾超 【当事人-个人】贾春生徐丽霞刘川高玉琴贾超 【当事人-公司】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凌云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戚迎明、张祝嘉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凌云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戚迎明、张祝嘉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凌云戚迎明、张祝嘉
【代理律所】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贾春生;徐丽霞 1 / 8
【被告】刘川;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高玉琴;贾超
【本院观点】本案被告贾春生、贾超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及交易习惯,借款合同中,还款时未约定先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时,应先充抵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贾春生、徐丽霞主张,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贾春生、保证人为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0 18:55:31
贾春生、徐丽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28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霞。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凌云,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明、张祝嘉,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2 / 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福盛馨城南数第
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贾春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高玉琴。 原审被告:贾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春生、徐丽霞因与被上诉人刘川、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玉琴、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贾春生、徐丽霞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的(2021)辽078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贾春生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刘川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川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关系的相对人为被上诉人刘川与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是错误的,应为被上诉人刘川与上诉人贾春生,被上诉人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为借款保证人。根据被上诉人刘川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显示,合同的双方信息为“甲方:贾春生;乙方:刘川”,内容均为打印体,并且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刘川事先拟定好的,借款人甲方只有贾春生一人,说明原告只是与贾春生一人存在借贷合意,也就是说借款人为贾春生个人。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贾春生始终表示借款是其个人借款,用于自己的生意经营使用,与被上诉人刘川提供的证据及其他被上诉人的描述一致。至于被上诉人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的盖章行为仅是一种担保行为。二、上诉人徐丽霞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徐丽霞系上诉人贾春生儿媳,贾春生年龄较大,对现代智能手机使 3 / 8
用一窍不通,无法灵活运用。因生意需要与他人存在现金往来,所以让上诉人徐丽霞代
为操作。并且《借款合同》中无上诉人徐丽霞的担保签字,被上诉人刘川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徐丽霞实际使用该借款,徐丽霞仅是起到经办人的作用,其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徐丽霞不承担案涉借款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川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无误,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1、关于借款合同主体,因借据上已经加盖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公章,且盖章位置为“借款人”签章处,而上诉人贾春生又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借款人系上诉人贾春生及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原判认定准确。上诉人认为合同系刘川拟订,认为该公司盖章是担保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上诉人徐丽霞承担本案责任,系源于现行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证据。徐丽霞作为万易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存在明显且严重的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侵害债权人利益,属于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判此节认定准确,上诉人的理由背离事实。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超述称,没有意见。
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高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刘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春生、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2、判决令被告贾春生、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2100元,本次起诉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分别计算;3、被告高玉琴、贾超、徐丽霞对被告贾春生、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贾春生、高玉琴系夫妻,被告贾超系贾春 4 / 8
生、高玉琴之子,贾超与徐丽霞系夫妻。被告贾春生从2011年起注册经营北镇市万易寄
卖有限公司,被告徐丽霞系该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元人民币,于2011年8月初在邮储银行开户,2011年8月16日取出997000元,被告主张系用于经营,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4月该账户被销户,期间无交易记录;直至2018年5月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在锦州银行再次开户,在此期间无账户,2019年5月再次销户,期间亦无交易记录。原告与贾春生系多年朋友,被告贾春生先后于2017年4月22日、2017年11月10日、2018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3份,并加盖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公章和贾春生个人名章,贾春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总计借款截至起诉之日为本金3700000元,利息902100元,本息合计4602100元,被告贾春生对本金、利息数额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借贷资金除交付现金外,多数资金由被告徐丽霞个人账户接收后,再由徐丽霞从其账户转账给他人。被告贾春生曾因原告刘川用钱先偿还77.5万元,原告主张系利息,被告主张系本金,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被告徐丽霞向被告贾超转账500000元。被告贾春生、高玉琴均未开立银行账户。从2017年4月起,被告贾春生与原告刘川对账并出具《借款协议》三份后,被告贾春生既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贾春生主张以上案涉款项均系本人所借,公司亦系其本人自己经营,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徐丽霞系按照本人指示向他人转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对于借款的事实中77.5万元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2.借款用途是否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是否构成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针对争议第一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贾春生、贾超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及交易习惯,借款合同中,还款时未约定先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时,应先充抵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 5 / 8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系被告贾春生设立,被告徐丽霞系该公司股东,被告贾春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上盖有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印章并个人名章及签字,自该公司成立后至原告和被告贾春生及该公司债务存续期间,被告徐丽霞多次按被告贾春生指示以个人账户进行转账,作为股东的徐丽霞未有明确反对,诉讼期间未提交该款项去向的相关证据,被告贾春生、贾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认为被告贾春生、徐丽霞与被告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丽霞应对被告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贾超虽有参与转账行为,但其既非被告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股东亦非借款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玉琴既非公司股东亦未参与公司任何经营行为,故亦不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被告高玉琴、被告徐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4602100元,被告贾春生、徐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2月23日起诉之后案涉款项利息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分别计算,给付至账目结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贾春生、徐丽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予承担,应予退还43616.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川 6 / 8
陈述对其所主张的利息902100元的计算方式为2017年4月22日的第一笔借款100万元
利息是从2017年4月22日计算到2021年1月21日,共45个月,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额是562500元。第二笔借款170万元利息是从2017年11月10日计算到2021年1月9日,共38个月,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额是807500元。第三笔借款100万元利息是从2018年1月3日计算到2021年2月2日,共37个月,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额是307100元。三笔相加是1677100元减掉已经支付的775000元,剩余902100元。上诉人贾春生、徐丽霞对利息的计算无异议。另查明,出具《借款协议》三份后,案涉借款利息已支付了775000元。再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贾春生、高玉琴均未开立银行账户”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无贾春生、高玉琴结婚证、无贾超与徐丽霞结婚证载卷,但本案当事人对其为夫妻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春生、徐丽霞主张,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贾春生、保证人为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上诉人贾春生系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徐丽霞系该公司股东。根据三份借款协议载明,虽然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在三份借款协议的顶部甲方处没有盖章,但在落款的甲方处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贾春生名章,贾春生亦签名,可以认定贾春生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行为,故原审认定案涉借款为公司借款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丽霞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即包括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而公司与股东之间账户混用是形成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当公司频繁使用股东账户资金往 7 / 8
来时,将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贾春
生、徐丽霞作为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股东,利用股东个人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已达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标准,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春生、徐丽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16.8元,由上诉人贾春生、徐丽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周天颖 审 判 员 郭慧峰 审 判 员 赵洪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建华 书 记 员 李 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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