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一方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的变动,不能作为变更或解除承揽合同的理由。这是因为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是以所属经济组织的名义对外签订承揽合同,而不是代表其个人。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是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所属的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其个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其对外签订的承揽合同,当然应由其所属的经济组织负责。只要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代表其所属经济组织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就不能以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变动为借口要求变更或解除原承揽合同。如果新的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不承认以前的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签订的已经生效的合同,以此为由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样规定,是为了使承揽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协作关系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变更后的合同当事人要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而不能成为变更或解除承揽合同的理由。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主要有两种:一是当事人一方与另一经济组织合并成立一个独立的经济组织,这时由新设立的独立经济组织承担原承揽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原承揽合同的权利;二是当事人一方吸收另一经济组织或被另一经济组织吸收,这时由存续的吸收者承担原承揽合同的义务,享有原承揽合同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经济组织,原当事人作为经济组织不再存续,这时应由分立形成的独立的经济组织按照它们之间的约定分别享有、承担原承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当事人一方将其一部分资金、设备、营业范围等分出去,成立一个独立于原经济组织的新的经济组织,原经济组织仍然存续,这时也应由原经济组织和分立形成的新的经济组织按照它们之间的约定分别享有原承揽合同的权利,分担原承揽合同的义务。
(三)当事人一方违约,向对方交付违约金、赔偿金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原承揽合同的,违约方不得以已交了违约金、赔偿金为理由,提出变更解除合同。这是因为,当事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特定的经济利益,违约方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只是对违约行为的制裁,原承揽合同还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并未解除。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违约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原违约方当事人必须继续履行合同,而不能以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为理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原承揽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