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绝大多数意见倾向于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而不属于工资,因而适用一般时效,对此,笔者表示赞同。但是,在具体适用时效时却出现了各执一词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分析、明确。仲裁时效的起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2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自用工满1个月的次日起算,另一种观点是从第2个月的工资发放之日起算。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理由是:工资支付的一般原则是先劳动后支付,建立劳动关系后第1个月的工资到第2个月的工资发放日才知道,第2个月的工资到第3个月的工资发放日才知道。因此,用人单位是否支付了第2个月的2倍工资,或者说当事人是否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只有到第3个月工资发放日,那么,第3个月的工资支付日才是2倍工资仲裁时效的实际起算点。仲裁时效的终止仲裁时效的终止点,应当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具体计算时效的截止日期时却没有考虑工资支付周期的问题,一概将按月支付工资作为计算仲裁时效截止日的前提,这样就忽略了按周、日支付工资的客观事实,其结论也大相径庭。比如,某企业工资支付日为每月的15日,当事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为建立劳动关系后第3个月的15日,主张自己权利应当在下一年度的第3个月的15日之前提起。但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也就是说,每月支付一次工资是对用人单位的最低要求。如果用人单位实行每天支付一次工资,那么,上例中的仲裁时效期间就完全不同了,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是第1个月的31日,截止时间是下年度的第1个月的30日。同样,以周为工资支付周期计算,得出的结论也不一致。“月”的概念不少人对“月”的认识是公历概念上的自然月,孰不知,我国法律上的“月”是按30天计算的。比如,有人举例说,2008年以前建立劳动关系的2倍工资起算点是2008年2月1日,这是完全没有根据的,建立劳动关系的第2个月的起始日是指1月31日,否则,将混淆了月度天数不同而带来的困惑。另外,多数企业的“月”是自行制定生产月度、销售月度或财务月度,比如,从当月的16日到下月的15日为一个月度,但这并不造成与自然月度的冲突。分段计算还是整体计算对于按月支付工资的情况来讲,绝大多数人士都倾向于以月为单位计算仲裁时效,但是,如果不按工资支付周期的不同,一概以月为单位计算显然没有道理。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实务的可操作性出发,笔者认为,应当整体计算仲裁时效,即: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第2个月至第12个月”或“第31天至第335天”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事人支付2倍工资的整体事件,当这个连续侵权的整体事件结束后的1年内当事人可以随时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同时,这个连续侵权的整体事件结束后,用人单位不能免除承担另一个更加严厉的责任——与当事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说,劳动合同法是不允许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现象存在的,书面劳动合同除了首次建立劳动关系给予1个月的宽限期之外应当是无空隙覆盖,违反者就要受到惩罚,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已结束,满1年后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此杜绝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未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1年的当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